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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8民初2986号

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肖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肖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2986号

原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

法定代表人:廖联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里梅,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展,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汀,男,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 原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传媒文化公司)与被告肖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媒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里梅、舒展,被告肖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媒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9日的租金67,739.68元、商业运营管理费7,608.71元,共计75,348.39元;2、被告肖汀立即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支付日至实际清偿日的租金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为757,549元);3、被告肖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成都东区音乐公园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区音乐公园的商铺,租赁面积114.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共2年,被告以40元/㎡·月的标准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以5元/㎡·月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商业运营管理费。同时约定,逾期未交租金的,每逾期1天,原告有权按照双倍日租金收取逾期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未解除合同的,逾期违约金继续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被告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商管费共计75,348.39元,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产生违约金757,549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肖汀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原被告就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的租金问题进行协商,但从2014年3月后至今没有相关人员洽谈,诉讼时效已过;2、被告不缴纳租金的原因系原告在被告门店门口搭建售卖亭,严重影响被告生意,2012年底被告要求终止合同但未得到原告回复,原告于2013年5月底对被告门店停水停电,并擅自搬走店内商品和设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传媒文化公司(甲方)与肖汀(乙方)签订《成都东区音乐公园项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肖汀承租传媒文化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商铺。合同载明以下内容:第一条物业的租赁:1.1乙方承租位于中国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支路4号的成都东区音乐公园项目中商铺,具体物业位置见本协议附件一“东区音乐公园项目平面图”。1.2租赁面积,乙方承租面积为承租物业的实用面积,包含承租物业的可用面积、墙体柱体占地面积、楼梯走道面积,为114.5平方米,如甲方交付的物业实用面积与上述1.1约定的面积不符,按实际测绘面积为准。第三条租赁期限、物业交付时间、进场装修时间及开业时间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甲方同意在2011年8月1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物业交付给乙方。第四条租金及履约保证金:4.1乙方应自本合同3.2条中约定的甲方依约向乙方移交场地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租金。租期1-2年,租金40元/㎡·月;4.3.1乙方每3个月缴纳一次租金,乙方应当在计租期第一个月1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当期租金。如果起租日并非在某个月的第一日,第一次的租金与最后一次的租金应按该整个月内所占的日数比例计算;4.4在本合同3.3条规定的装修期间,甲方免收乙方的租金;4.6如乙方的方案得到甲方书面认可,则在甲方签字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3,740元;6.2乙方应每月向甲方支付商业运营管理费,标准为5元每平方米(实用面积)/月。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6乙方逾期未交租金的,逾期时间在30天内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双倍日租金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按9.5条处理;甲方未解除合同的,有权继续按照双倍日租金/日收取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房屋交接、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给肖汀使用。 庭审中,传媒文化公司举出《肖汀欠费清单及违约金计算》,证明肖汀缴纳了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租金,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租金仅支付6,270元,尚欠6,870元未支付,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肖汀商业管理费支付至2012年7月14日,2012年7月15日之后的商业管理费未再支付,同时证明逾期未缴纳租金的违约金为按照双倍日租金标准计算,计算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认可欠付租金及管理费的事实及金额,但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传媒文化公司已于2013年8月实际将房屋收回再出租,且传媒文化公司在商铺前面搭建售卖亭影响了肖汀的经营,并举出现场照片及图纸一份。原告认为照片及图纸不能证明商铺现场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过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东区音乐公园项目租赁合同》、照片、图纸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传媒文化公司与肖汀签订的《成都东区音乐公园项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租赁合同的届满期限为2013年8月9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肖汀自2012年4月15日起未按时足额缴纳房屋租金及运管费,已经构成违约,传媒文化公司请求肖汀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合同到期日2013年8月9日的租金和商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汀表示传媒文化公司已于2013年8月收回房屋将房屋另行出租,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表述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违约金虽兼具补偿与惩罚双重性质,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故根据公平原则,以逾付金额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进行调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7,739.68元、商业运营管理费7,608.71元,共计75,348.39元及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9元,减半收取6,064.5元,由被告肖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尹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