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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6民初1569号

胡廷军与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廷军;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6民初1569号

原告:胡廷军,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云,男,山东栖霞台湾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栖霞桃村工业园上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787195138F。

法定代表人:夏克旺,经理。

原告胡廷军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农民创业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湾农民创业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135元及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50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20元及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254.45元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53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应付原告工资10135元,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5067.5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应付经济补偿金3120元,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60元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工资1254.45元,逾期支付赔偿金530元放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入职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54.45元。2017年4月22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意截止到2017年4月22日支付原告工资10135.61元,支付离职补偿金3120元,并约定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1254.4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义务。台湾农民创业园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是我公司员工,2017年4月22日我公司与原告胡廷军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了《辞退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就工资及补偿等问题约定如下:1、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工资10135元;2、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54.4元;3、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312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14510元。原告于2017年9月4日支付了2016年7月份的工资1254.45元,又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2016年8-10月份工资3763.35元。故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余额为9492.20元。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双方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的《辞退协议》及已支付工资5017.80元的事实依法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4月22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辞退协议,约定:

一、甲方(本案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应支付欠乙方(本案原告)工资2016年到2017年2月共计8个月,合计工资10135.60元;

二、经济补偿款按照劳动法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18个月零10天…甲方补偿给乙方二个月的工资,共计3120元;

三、甲方承诺因辞退乙方,给予一个月的工资补偿1254.45元;

四、甲方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为乙方缴纳所欠保险(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共计四个月),并给乙方办理失业保险;

五、以上甲方所欠乙方工资及补偿额共计人民币14510元;辞退协议对其它方面也作了约定。辞退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5017.80元,尚欠工资5117.2元、离职补偿金3120元、补偿一个月的工资1254.45元未付清。2019年3月11日胡廷军以与本案诉求相同的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前)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19)第86号决定书,对胡廷军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间内以诉请的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针对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辞退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所欠工资10135元、离职补偿金3210元、补发一个月的工资1254.45元在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但应扣除辞退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的工资5017.80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117.20元、离职补偿金3210元、补发一个月的工资1254.4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自愿放弃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5067.50元、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60元、逾期支付补偿一个月工资赔偿金530元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廷军工资5117.20元;

二、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廷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20元;

三、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廷军补偿一个月的工资1254.45元;

四、驳回原告胡廷军对拖欠工资多请求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玉良

人民陪审员  万香花

人民陪审员  栾永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