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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1民初209号

兰溪市永生机械厂与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溪市永生机械厂;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1民初209号 原告兰溪市永生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诸葛镇长乐村泉井头自然村(原金氏毛巾厂)。 负责人张永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路545号5号楼170室F。 法定代表人陈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昭,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溪市永生机械厂诉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万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溪市永生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溪市永生机械厂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万向节传动式硬支承平衡机一台,价格为含税价68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货款6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8年12月,因电脑主机板损坏与被告联系维修事宜,经微信等联系被告同意进行维修,修理费为25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在2018年12月14日支付了维修费2500元,但被告在维修完以后提出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完剩余货款6000元后再将维修好的电脑主机板寄回原告。原告当即提出愿意支付剩余的6000元设备款,但必须被告开具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不同意开具发票,并且也不同意将维修好的电脑主机板寄回原告。另,根据原被告双方《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680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或向原告赔偿税款损失4880元(68000元货款根据16%增值税税率税款为1088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货款6000元,两项相抵为4880元);第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维修电脑控制器主机板,并支付未及时交付维修好的电脑控制器主机板造成损失(自2018年12月18日起按每日500元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兰溪市永生机械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股东张缨之间聊天记录,为涉案主机板维修以及开具发票发生争议的事实。 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维修费25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尚欠被告本案机器货款6000元一直未支付,现将该机器主机板交由被告维修,因此被告有权行使不按抗辩权,不退换该主机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纠纷由原告未付款引起,且无相关损失证据,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 证据1.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货款不含税,原告未付6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同批次产品价格比卖给原告的高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认为其持有的销售合同与原告的不一样,差异在于货款是否含税,合同附件内容都一样,合同附件明确了68000元货款不含税。本院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认可其已收到原告支付本案主机板维修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认为,该合同无原告签字盖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销售合同差异在于货款是否含税,因原告撤回有关税款的诉讼请求,其他内容相同,故对该合同关于其他内容条款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关联性。本院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万向节传动卧式硬支承平衡机一台,型号为DH2000WX型(4米床身),单价68000元,设备按国家标准组织生产,质量三包,期限一年,终身维修,款到90%发货,调试合格留6000元质保金,三个月内付清,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被告依约交付上述平衡机,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被告货款6000元一直未支付。2018年12月份,因该平衡机主机板出现故障,原告将该主机板交至被告维修,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维修费2500元。被告至起诉之日一直未返还原告主机板。

本院认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不予支持。涉案机器买卖合同属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货款为68000元,原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已付款超出75%,故被告以原告未付清货款为由拒不返还主机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主机板维修费2500元,被告作为维修方应依约返还原告主机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脑控制器主机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开具680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或向原告赔偿税款损失488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溪市永生机械厂电脑控制主机板; 二、驳回原告兰溪市永生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动亦静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佘万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邱灵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