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2民初6265号
原告:程文智,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苗,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毅,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陕西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方新村方新西区9号楼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岳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毅,身份同上。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男,该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经理。 原告程文智与被告王德毅、陕西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苗、被告王德毅(同为奋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文智诉称,被告王德毅挂靠在被告奋发公司,以被告奋发公司名义与被告有色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中铁二十局渭南基地雅馨花园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被告王德毅让其在该工地做杂活,完工后欠劳务费19400元,被告王德毅向其出具欠条但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德毅、奋发公司、有色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19400元。 被告王德毅、奋发公司辩称,欠原告程文智劳务费19400元属实,因被告有色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其无力支付。 被告有色公司辩称,欠原告程文智劳务费19400元属实,因被告王德毅欠他人款项法院要求其停止支付故其未向原告程文智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毅借用被告奋发公司资质与被告有色公司2011年9月16日签订中铁二十局渭南基地雅馨花园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劳务。原告程文智在被告王德毅承包的工程中干杂活。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德毅委托被告有色公司支付原告程文智劳务费19400元,被告有色公司在委托支付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1月24日,被告王德毅与被告有色公司结算,本案所涉项目结算金额1620万元、天津中汽工程项目20.5万元、合计1640.5万元,已付款13451183元、车款(史)30万+富康车款7万元=37万元、渭南雅馨花园房款1103740元、吴东私人付款1万元、程文智19400元、江绵富1万元、钢管扣件租赁费294254.73元,总欠款金额为1146422.27元。2019年1月8日,被告王德毅就该款向原告程文智出具欠条。现原告程文智以尚欠劳务费19400元未付为由诉至我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有色公司提供:1、代被告王德毅支付刘光华赔偿款23.5万元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书;2、支付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297589元、补偿款12万元的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3、支付史君怡车辆转让款30万元和诉讼费2900元的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取被告有色公司上诉严龙案诉讼费27114元的收款凭据;5、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有色公司称未付款有程文智劳务费19400元、江绵富劳务费1万元、王东民等三人劳务费7.8万元、普太中架工班组劳务费13万元、吴东私人借款3万元,2017年12月付王德毅民间借贷本息21万元、其代付刘光华赔偿款23.5万元及代付款资金使用利息36947.25元,其代付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297589元、诉讼费4888元、代理费2万元、代付款资金使用利息72150.13元,史君怡案车款30万元、诉讼费8700元、代理费1.5万元、代付款资金使用利息5699.73元,认为本项目剩余未付款为213037.16元不足以满足渭南市临渭法院暂扣的200万元协助执行金额。我院要求被告有色公司提供200万元协助执行通知,被告有色公司未提供。
被告王德毅、奋发公司对被告有色公司代付刘光华的赔偿款、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史君怡车款无异议,表示其与被告有色公司结算时约定了租赁费、史君怡车款由被告有色公司支付,被告有色公司未支付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违约赔偿等费用其不予承担,被告有色公司亦不应计算资金使用费,认为被告有色公司只能从1146422.27元中扣除刘光华赔偿款23.5万元。庭审中,原告程文智,被告王德毅、奋发公司、有色公司坚持诉、辩主张。庭审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合同、欠条、结算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文智为被告王德毅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德毅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支付原告程文智劳务费,被告王德毅现对欠付原告程文智劳务费不持异议,原告程文智要求被告王德毅支付应予支持。
被告奋发公司将资质出借与被告王德毅,其应对原告程文智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4日,被告有色公司已经在委托支付书上盖章确认同意支付原告程文智劳务费,2016年1月在与被告王德毅结算时被告有色公司亦将该部分计入付款情况中,故原告程文智要求被告有色公司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文智劳务费19400元。 二、被告陕西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毅向原告程文智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毅向原告程文智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元(原告程文智已预交),由被告王德毅、陕西奋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程文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