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115民初5417号
原告:胥友会,女,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丹,女,199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金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06928901。
法定代表人:陈尔鹏。
原告胥友会诉被告贵州广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亿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胥友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35,000元,以及其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应付固定收益80,370元,合计315,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亿贷)P2P网络借贷服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可将自有闲置资金投资到被告所经营管理的“广亿贷”P2P网贷平台,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投资金额的1.8%作为固定收益。并且在双方协商和约定的时间内,退还原告所投资的所有资金。原告在查看了被告所提供的合法经营证后,原告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全额投资了235,000元作为投资资金。但从投资后的次月起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和本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逃避,从未支付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广亿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广亿贷)P2P网络借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借贷服务协议》),约定“广亿贷公司为胥友会提供民间个人及企业资金需求等投融资信息,同时约定广亿贷公司负责保障胥友会资金的安全,即当胥友会需退回资金时,广亿贷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将胥友会的资金返还,同时结算付清胥友会应得的收益”。又约定“如“广亿贷”网络民间借贷如产生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情况,由广亿贷公司先行垫付,胥友会协助广亿贷公司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还约定,“胥友会只获取固定收益,按实际借出金额每月1.8%计算(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万分之二计算),又广亿贷公司按期支付给胥友会。网络借款方(借款人)支付利息和管理服务费,归广亿贷公司所有”。原、被告的该《借贷服务协议》虽名为“借贷服务”,但根据其具体约定和运作方式,其实质明显为由广亿贷公司向胥友会吸收存款后贷出给第三方,并从中赚取利差,系典型的金融服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从事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的,需具备相应资质。经查,被告广亿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非金融性项目投资;房地产、旅游产业投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投资;个人、中小企业投资融资产品及金融理财的咨询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广亿贷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活动的资质,其以“借贷服务”为名向胥友会吸收存款并对外发放贷款的行为已涉嫌非法经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胥友会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胥友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63元,退还原告胥友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瑛
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安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