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302民初2584号原告云南启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潇湘综合楼曲靖启迪孵化器产业有限公司内K-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L2H2668。法定代表人张美兰。委托代理人李开红,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靖博达医院。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东路与保渡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30300316358535J。法定代表人李咏梅(未到庭)。
原告云南启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博达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启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兰、委托代理人李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博达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医疗设备耗材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根据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定期向被告供应医疗设备耗材,对供货范围、品名及价格,交货时间、地点与及方式均进行了约定。《供销合同》第五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账期为一个月。甲方(即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结款时间”。《供销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项明确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规定拒接收货的,应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未按合同规定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定期向被告供应医疗设备耗材,自2018年8月止2019年1月向被告供应医疗设备耗材货款高达人民币46300.05元,被告并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耗材款项。2019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应收款确认函,要求确认拖欠货款,被告虽然进行了拖欠货款确认,但是仍然以各种理由拒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由于被告毫无诚信,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耗材货款等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无耐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此举严重违反了《合同法》之规定,违反了《供销合同》之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设备耗材款人民币46300.05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62505.00元(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共计9个月,270天,以本金46300.05元为基数,每天千分之五计算);3、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本金人民币46300.05元为基数,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共计9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设备耗材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医疗设备耗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医疗设备耗材,合同约定账期为一个月,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结账,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博达医院总表三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向被告供应医疗设备货款高达人民币46300.05元,该笔货款被告尚未支付;4、应收款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应收款确认函,要求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300.05元,被告已经进行确认;5、供货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及供货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医疗设备耗材供销合同》,双方对供货范围、品名及价格;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耗材退换;资质、质量保证;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争议等作了约定。其中,双方责任约定为:1、乙方保证所供医用耗材相关资质证照齐备、有效并符合《国家医疗器械管理条例》;2、乙方保证所供医用耗材为符合国家医用耗材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确保临床医疗安全;3、乙方出具的发票必须为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正规、有效税务发票;4、乙方须备足货源,确保按时限要求及时供货、不延误甲方临床医疗工作;5、甲方必须严格按照医院财务规定及时办理乙方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供货时,如未遵守双方责任中“1、2、3、4、5”款约定,甲方有权终止本供货协议,如导致甲方被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查处,乙方必须承担相关法律和经济责任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2、甲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收货的,应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未按合同规定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期限为有效期一年,即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加盖有双方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医疗设备耗材,并出具《云南启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由被告经办人员客户签字确认。共计向被告供货46300.05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应收款确认函》,内容为:“曲靖博达医院:截止2019年1月15日,贵院尚欠云南启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300.05元(人民币肆万陆仟叁佰零五分整),请贵院确认后,在本函下端“金额确定无误”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经办人签字。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说明”处加以说明,并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章。请贵院给予支持和理解。”被告在确认函“数据不符说明”处加以说明,并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及经办人签字。后被告医院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公司,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设备耗材供销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医疗设备耗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设备耗材款人民币46300.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时间应以原告向被告《应收款确认函》时间即2019年1月2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在违约金中已得到弥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博达医院支付原告云南启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设备耗材款人民币46300.05元。
二、由被告曲靖博达医院支付原告云南启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支付义务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云南启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曲靖博达医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钱瑞鑫
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长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