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22民初3687号
原告:柴乃明,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莉,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胜利,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东明,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东海县。
被告:赵景全,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乃明与被告李胜利、苗东明、赵景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莉、被告李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被告苗东明、被告赵景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269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胜利承包被告赵景全位于房屋新建工程,李胜利雇佣原告等进行其施工。2018年9月15日下午,在施工期间,因被告苗东明的脚手架施工平台连接点生锈断裂,导致原告从上面掉下摔伤。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7269元,被告苗东明支付1000元医疗费后拒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未果,引起诉讼。原告其余损失待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李胜利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雇佣原告等进行其施工”不是事实,答辩人承包被告赵景全农村自建房工程,从没有雇佣原告,答辩人也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受伤之事,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法律依据;2、答辩人承包被告赵景全农村自建房工程已经完工,答辩人所有施工人员全部撤离现场,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等人自己承揽被告赵景全墙面粉刷工程,在粉刷过程中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法律依据;3、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的受伤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诉状所述“2018年9月15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苗东明的脚手架施工平台连接点生锈断裂,导致原告从上面掉下摔伤”,原告应该直接向侵权人脚手架的主人被告苗东明主张权利,不能向答辩人和被告赵景全主张权利,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如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提供劳务者原告柴乃明与接受劳务者赵景全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答辩人也不属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接收劳务者,更不是原告的雇主,本案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4、原告是成年人,对自己粉刷墙面的工作的安全性要求应该很清楚,在搭脚手架施工前就应该对该脚手架的质量以及搭接的稳定性、牢固性进行充分的了解,对脚手架生锈断裂可能性较大的脚手架应该弃之不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施工,本案原告显然忽略了自己的安全义务,或是太过相信自己,导致脚手架断裂造成受伤,自己也应该承担必要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无事实、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的侵权人、更不是接收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务接受者,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也不合常理,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另外通过庭审及质证李胜利是承包主体工程,粉刷墙的工程不属于主体工程,是原告和其他几个证人共同合伙干的,李胜利也没有拿粉刷工程一分钱回扣,原告是在粉刷墙的时候因脚手架抓子断了导致受伤,直接侵权人不是李胜利,李胜利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建脚手架时没有尽到检查责任,在粉刷墙时没有带安全帽,也没有采取其他任何安全措施,自己本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苗东明辩称,原告是因为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与我无关,搭建工作不是我完成的,在搭建时应注意仔细检查,材料个别生锈应在搭建时检查出来应该剔除,所以原告起诉赔偿理由不成立。赵景全辩称,1、本案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的受伤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诉状所述“2018年9月15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苗东明的脚手架施工平台连接点生锈断裂,导致原告从上面掉下摔伤”,原告应该直接向直接侵权人脚手架的主人被告苗东明主张权利,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2、柴乃明受伤是在自己承揽被告赵景全家房屋墙面粉刷活动中发生的,被告赵景全妻子多次建议原告等人施工不能喝酒,但原告未予理会,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自己也有过错,因此,原告自己也要承担主要责任以上的赔偿责任;3、被告赵景全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生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根据本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此,被告赵景全将房屋建筑工程交由被告李胜利办理的事实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基于此,要求被告赵景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也是很难成立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赵景全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即便是被告李胜利、原告柴乃明与被告赵景全的“建房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被告赵景全也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赵景全将自建房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胜利,将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与张某等人,原告施工中因喝酒以及施工中使用被告苗东明生锈的脚手架导致受伤,被告赵景全作为定作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赵景全,与法无据,也不合常理,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赵景全的诉求。另外,原告的起诉不明确,本案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一种是雇佣关系,原告可以主张雇员赔偿纠纷,一种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可以主张侵权法律责任,再一种是产品质量纠纷,原告可以主张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至今没有作出明确的选择。被告赵景全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原告的侵权人,更不是缺陷产品的提供者,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景全将位于东海县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李胜利承建,李胜利租用苗东明脚手架用于施工,李胜利雇佣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柴乃明等人粉刷楼房内外墙并支付报酬。2018年9月15日17时许,柴乃明在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施工作业时脚手架挂钩断裂而跌落致腰椎骨折。柴乃明伤后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7404.79元。另查明,苗东明两次给付柴乃明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柴乃明、被告李胜利、苗东明、赵景全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连云港市通用门诊病历、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证人祁某,4、陈某2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有关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本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引起受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故将本案立案案由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胜利雇佣柴乃明等人粉刷楼房内外墙为其提供劳务,柴乃明与李胜利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胜利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柴乃明的劳务活动应负起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柴乃明等人在施工时,李胜利作为雇主未提供任何安全技术保障,更未采取安全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以致柴乃明在施工中出现脚手架挂钩断裂而跌落受伤的结果发生,李胜利对柴乃明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柴乃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搭建脚手架时未尽到检查义务,施工作业时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以致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应减轻李胜利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柴乃明要求李胜利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柴乃明受雇于李胜利在赵景全建筑工地上粉刷墙面时受伤,雇主李胜利对雇员柴乃明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赵景全将其住宅楼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李胜利承包施工,没有履行好监管义务导致发生安全事故,赵景全有选任上的过失,应当与李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柴乃明既无建筑施工资质,在较高的平台上作业而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柴乃明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赵景全的赔偿责任,故对柴乃明要求赵景全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李胜利、赵景全应负本起纠纷的80%责任,柴乃明负20%责任。对于柴乃明要求苗东明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柴乃明提供的脚手架挂钩断裂图片,不能证明柴乃明的损害后果与苗东明出租脚手架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柴乃明要求苗东明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乃明医疗费47269元的80%即37815.2元;
二、被告赵景全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柴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柴乃明负担50元,被告李胜利、赵景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戚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腾腾
书 记 员 徐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