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02民初11349号
原告:甘肃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和政县城关镇后寨子社。
法定代表人:白辛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福,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治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魏治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治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货款452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其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2018.32元(从2015年至2018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倍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从其处赊购53°国威白酒80瓶,单价238元,共计19040元;45°国威白酒120瓶,单价95元,共计11400元;陆鼎禹王白酒80瓶,单价149元,共计1192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再次从其处赊购45°国威白酒30瓶,共计2850元。以上合计45210元。自2016年开始,其不断催要货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10月底结付,但到期后并未结付。被告魏治军未出庭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与被告之间因白酒买卖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5210元的白酒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酒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由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5210元。双方未就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接受本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材料,也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自己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21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大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魏治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会元
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梅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