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81民初3277号
原告:刘军,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文清,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黄夕清,男,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刘军与被告宋文清、黄夕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清、黄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文清给付货款628940元及利息(本金人民币628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2、被告黄夕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文清、黄夕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20年10月份开始至2020年11月份,双方发生买卖关系,2020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合计628940元……以上欠款在2021年1月30日之前结清,若2021年1月30日之前未结清,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人:宋文清,担保人:黄夕清2020年12月26日。”该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予以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文清、黄夕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欠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应予以归还。两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夕清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62894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28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夕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宋文清、黄夕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89元。
审判员 刘学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卜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