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9民初3102号
原告:张明娃,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培,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被告:端木权,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永泰街133号7幢1-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73964G(1-1)。
法定代表人:孙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九都路与孙辛路交叉口北航科技园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1-1)。
负责人:刘水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一般代理。
原告张明娃诉被告端木权、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培、郭超,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锁,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元、李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端木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448元、停运损失费53162.2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及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9661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5时左右,原告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溪村××段,因车辆故障停车,被告端木权驾驶超载的豫C×××××(豫CB1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道路行驶至此路段,因观察不周,撞上原告张明娃的豫A×××××号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端木权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端木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豫C×××××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韩科研,肇事司机端木权系韩科研雇佣人员,该车与我公司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2.豫C×××××号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我方应赔偿的应由商业三责险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后,属于我公司保险理赔范围的,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及免责条款之外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都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3.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合同约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4.本案诉求的停运损失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张明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营运证各一份,以证明张明娃系豫A×××××号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具有行驶资格、货运资质。3、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明娃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5448元,且该报告书第2页下方证明该车于2019年仍在停车场处于停运状态,停运时间254天(事故日2018年4月28日—鉴定基准日2019年1月8日)。4.旧机动车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明娃车辆每天停运损失209.30元。5.鉴定评估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张明娃为评估鉴定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支付鉴定评估费4000元。6.豫A×××××号普通货车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发票两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和端木权均存在超载现象。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营运证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5鉴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6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拆解费费用较高,请法庭酌定。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营运证,不能从事相关营运,没有从业资格证,原告不能从事运输相关业务。证据5对车辆的停运损失评估过高,并且停运损失不是间接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证据6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保险合同。以证明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已经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1.合同书,以证明双方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韩科研,该车挂靠在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张明娃质证称,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提供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且该合同从字体颜色等不能证明尽到告知义务和提示,不能做出对己有利的解释,应当予以赔偿,对运输公司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8年4月28日5时左右,原告张明娃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洛栾快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溪村××段,因车辆故障停车,被告端木权驾驶超载的豫C×××××(豫CB1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道路行驶至此路段,因观察不周,撞上豫A×××××号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端木权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端木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豫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5448元。豫A×××××号车辆停运每天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09.3元。张明娃支付鉴定费4000元,支付拆解费、拖车费3500元、施救费500元。另查明,豫C×××××(豫CB1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韩科研,被告端木权系韩科研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端木权驾驶韩科研的豫C×××××(豫CB11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明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明娃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端木权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原告张明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端木权与原告张明娃应分别承担70%与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的免责10%,因被告端木权驾驶的车辆已向该公司投保了覆盖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险,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停运损失费、拆解费及拖车费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相应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张明娃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35448元;2.停运损失费53162.2元(209.3元/天×254天);3.施救费500元;4.拆解费、拖车费3500元。以上共计92610.2元。因肇事机动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则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的33448元及施救费500元,由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763.6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共应赔偿张明娃25763.6元。车辆停运损失费、拆解费及拖车费间接损失共56662.2元,由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9663.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娃人民币25763.6元;
二、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娃人民币39663.54元;
三、驳回原告张明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215元,由被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15元,原告张明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
人民陪审员 白小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