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内0621执恢683号

郝福恒、苏祥、雷香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8-2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福恒;苏祥;雷香香;张凤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621执恢683号 申请执行人郝福恒,男,汉族,现住内蒙古。 被执行人苏祥,又名苏改祥,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 被执行人雷香香,女,蒙古族,现住内蒙古。 被执行人张凤义,男,汉族,现住内蒙古。 申请执行人郝福恒与被执行人苏祥、张凤义、雷香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达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案件款50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传统查控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进行总对总查封及传统查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审判长  王树明

审判员  韩睿容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马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