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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901民初288号

夏春梅与刘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19-07-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春梅;刘新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901民初288号

原告:夏春梅,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分公司员工,住第九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高,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第九师(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新刚,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额敏县。 原告夏春梅与被告刘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夏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新刚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1300元(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0月17日即4个月,按月息2%计算)合计70200元;2、本案诉讼费778元由刘新刚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新刚于2018年6月22日借夏春梅65000元整,同年7月2日经额敏县额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刘新刚一直没有还款。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刘新刚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刘新刚在夏春梅处借款50000元,并向夏春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夏春梅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8年6月2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日息24%计算,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由借款人全权负责,借款人姓名:刘新刚,借款人现住址:鑫光花园2单元801,借款人电话:181××××9270,借款日期:2018年6月15日,借款人爱人姓名:陈丽丽,借款人爱人电话:133××××0225,借款人刘新刚在借款金额、日期、签名处捺手印;同年6月29日,刘新刚在夏春梅处借款15000元,并向夏春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春梅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于2018年7月16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日息24%计算,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由借款人全权负责,借款人:刘新刚,借款人现住址:鑫光花园2单元801,借款人电话:181××××9270,日期:2018年6月29日,借款人爱人姓名:陈丽丽,借款人爱人电话:133××××0225,借款人刘新刚在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签名、借款日期处捺手印;同年7月10日,刘新刚与夏春梅经额敏县额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刘新刚承诺以分期方式向夏春梅支付所借款项,从即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为期一个月,具体履行方式如下:2018年7月17日偿还20000元(贰万圆整),2018年7月24日偿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8年7月31日偿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018年8月10日偿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由夏春梅提供的借条两份、额敏县额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纠纷登记表及法庭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夏春梅为证明刘新刚向其借款6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刘新刚出具的借条两份及额敏县额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纠纷登记表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新刚理应及时向夏春梅归还借款,然刘新刚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夏春梅要求刘新刚归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春梅提供的两份借条虽载明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但在额敏县额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纠纷登记表中未载明给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计算的约定,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夏春梅可以向刘新刚主张逾期偿还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按照年利息6%计息,即2018年7月17日偿还20000元的利息307元【20000元X3个月(7月17日至10月17日)X6%年利率=307元】+2018年7月24日偿还15000元的利息220元【15000元X3个月(7月21日至10月17日)X6%年利率=220元】+2018年7月31日偿还15000元的利息195元【15000元X3个月(7月31日至10月17日)X6%年利率=195元】+2018年8月10日偿还15000元的利息170元【15000元X2个月(8月10日至10月17日)X6%年利率=170元】,四笔利息合计892元。故对夏春梅主张刘新刚给付利息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刘新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现经开庭审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刘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春梅给付借款65000元及利息892元; 驳回夏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计778元,由刘新刚负担(夏春梅已缴纳,刘新刚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夏春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东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石义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