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民初272号
原告:林成福,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少宏,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亚耿,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林成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林少宏、林亚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陈业胜,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通、被告林少宏、林亚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福向本院起诉并于鉴定后明确诉讼请求:
一、原告的损失共计269528.56元(其中:1.医疗费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元、3.营养费8880元、4.康复费2000元、5.交通费7680元、6.护理费79347.22元、7.误工费64893.3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778元、9.残疾赔偿金543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9528.56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
二、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判令由被告林少宏与被告林亚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林少宏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324线潮阳区关埠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尚未登记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送往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了潮公交认字[2017]第D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林少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林少宏驾驶的粤D×××××号机动车属被告林亚耿所有。被告林亚耿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在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2日,并于当天转院至潮阳区大峰医院,治疗至2018年1月11日出院,后因右胫骨骨折术后伤口反复渗出,于2018年3月6日再次入住潮阳区大峰医院,治疗至2018年8月15日出院,以上住院共256天。产生医疗费215633.49元,均已由被告林少宏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7日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项目进行鉴定,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韩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3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评定误工期444天,护理期256天(建议护理期前180天配护理人数2人,余76天配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444天(建议营养费8880元)。鉴定费已由被告林少宏先予垫付。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共269528.56元。原告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少宏与被告林亚耿作为驾驶员与车辆所有人,其中被告林少宏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二被告应对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预赔1350OO元作为被答辩人医疗费用。若被告林少宏、林亚耿有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其已支付的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林亚耿另行向答辩人索赔,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二、答辩人请求误工费64893.34元,缺乏事实依据。据答辩人查勘,被答辩人职业为农业,因此应当按照2018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7474元/年计算误工费。答辩人请求误工期444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d“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可知,被答辩人因本事故所造成的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原本适用误工期应当在180日内。鉴定意见书以该规范附录A第5点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由,评定被答辩人误工期为444日,该做法存在错误,本案中,根据大峰医院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被答辩人“皮肤溃烂处已愈合良好,肢端血运及活动可”。可见被答辩人恢复良好,损伤处无须长期恢复,无需再行治疗,因此误工期最多按照住院期256天计算。
四、被答辩人请求残疾赔偿金54350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五、被答辩人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8元,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六、被答辩人请求营养费888O元、康复费200O元,与其伤情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附件一第6项规定,本案中营养费不应超过500元。
七、被答辩人因本次事故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OO元,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八、被答辩人请求交通费7680元,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应予以认定。
九、案件受理等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少宏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总共320199元,包括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3万多,要求抵扣后与保险公司进行理楚。
被告林亚耿辩称,我与被告林少宏是兄弟,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我们平时是共用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林少宏驾驶的车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儿子林泽航的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因原告本案中不请求医疗费,本院不作审查;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复函,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了原告的鉴定费用并于鉴定过程派员在场,可证明该次鉴定是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协商一致确定的鉴定机构,且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异议,发函要求原鉴定机构作出说明,该所已作出说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存在程序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情形,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所的复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林少宏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324线潮阳区关埠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林成福驾驶尚未登记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成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林成福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足皮肤裂伤,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左肘部及左额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至2017年11月12日,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包括门诊随访要求):1.出院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隔日换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同日转院至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2.支架固定术后;3.右小腿及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术后;4.右小腿及右足背游离植皮术后。原告住院至2018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固定支架固定术后;2.右小腿及右足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后;3.右小腿及右足背游离植皮术后;4.左肘及左额部皮肤裂伤术后;5.右足第3足骨中段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骨折端取髂骨植骨+骨固定术。出院医嘱:1.术后6周、12周、半年、1年回院复诊,未经同意患肢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8年3月6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原告住院至2018年8月15日,共住院16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6周、12周、6个月及1年回院复诊,未经同意,患肢禁止负重。上述治疗过程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林少宏垫付,住院期间由被告林少宏雇佣护工一人及垫付生活费每日50元。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潮公交认字[2017]第D01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少宏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成福无责任。诉讼前,依原告林成福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协商申请,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成福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韩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3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成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评定误工期444天,护理期256天(建议护理期前180天配护理人数2人,余76天配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444天(建议营养费888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支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成福儿子林泽航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5日作出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泽航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林成福支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亚耿,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林成福属汕头地区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子需要抚养儿子林泽航(25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26元/年;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75元/年;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778元/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少宏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成福无责任。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2018]临鉴字第375号、韩江司鉴[2019]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各项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林少宏承担,被告林少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9年5月23日,原告请求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可予照准。本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由被告林少宏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成福三次住院共2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56天=25600元。此项被告林少宏垫付的生活费为50元×256元=1280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8880元;4.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680元依据不足,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确有交通费用发生,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120元;6.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426元/年,护理期限、人数按鉴定意见,故为66426元/年÷365天×180天×2人+66426元/年÷365天×76天×1人=79347.22元。此项被告林少宏垫付的护理费为66426元/年÷365天×256天=46589.19元;7.误工费,原告属于非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交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的证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确有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费可按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444天,故误工费为53347元/年÷365天×444天=64893.3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林泽航,抚养年限为20年,抚养费标准按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778元/年计算,为21778元/年×20年÷2人×10%=21778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林成福属汕头地区居民,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75元/年、伤残系数为10%计算,原告主张本项为27175元/年×20年×10%=54350元,可予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成福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可酌定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10项共266968.5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成福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46968.56元,由被告林少宏承担,被告林少宏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被告林少宏已为原告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共59389.19元可予抵扣,上述生活费、护理费及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林少宏垫付的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自行理楚。原告林成福各项诉讼请求及三被告的抗辩中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成福207579.37元;
二、驳回原告林成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计2671元,由原告林成福负担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39元。鉴定费2500元(林泽航劳动能力鉴定)由原告林成福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淑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郑宇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