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3738号
原告:朱晓亮,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
被告:彭生祥,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身份证号:×××原告朱晓亮诉被告彭生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欠原告煤款75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买煤160000元,被告承诺2017年1月份付60000元,2017年3月底付50000元,2017年7月底付50000元,并且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朱晓亮煤款160000元整,但截止起诉为止,被告仅向原告还款85000元,剩余7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就还款事宜多次找被告彭生祥沟通,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当庭补充事实:被告在2019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其转了3000元,刚才又给转了1000元,共计支付了4000元,从煤款75000元中减去4000元。被告彭生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彭生祥向原告朱晓亮购买价值160000元的煤炭。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晓亮煤款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2017元月份付6万元,2017年3月底付5万元,2017年7月底付5万元,欠款人:彭生祥,2016.12.19。”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85000元,下剩75000元。另查明,原告自述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煤款3000元、2019年5月8日支付煤款1000元,合计4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买卖煤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煤炭,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煤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89000元,尚欠货款71000元,本院支持煤款71000元。被告彭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晓亮煤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彭生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