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4民初735号
原告:赵兴茂,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杨国忠,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德,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原告赵兴茂诉被告杨国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兴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败茬损失款每亩300元,共计24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主管道800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赵兴茂将自己经营的土地80亩租给被告杨国忠耕种,双方签订了一份《耕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第三年不能种植葵花及甜菜,但被告违背协议连续两年种植甜菜和葵花(部分连续三年种植甜菜)使得土地成为败茬土地,现原告的土地由于败茬无法出租和耕种。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杨国忠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经高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第二、被告未种植过葵花和甜菜,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第三、原告是否架设管道被告并不知情,不存在返还被告管道的事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耕地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2017)甘0724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均无异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照片5页,欲证明被告种植葵花及甜菜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拍照时间、地点、系何人何处的耕地,故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被告杨国忠与原告赵兴茂签订《耕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80亩,租赁期限三年,租赁费每年每亩280元,三年租赁费共计67200元,并承担犁地打草浇灌冬水等费用8000元,共计费用75200元。2、被告在租赁第三年不能种植葵花和甜菜。因被告未付清租赁费,2017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甘0724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9840元。后被告付清租赁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应就其违约的事实等进行举证。原告虽提交照片,但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亦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及损失,故原告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道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兴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兴茂承担。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400元,退还其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姜雪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