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再7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慧,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余印方,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男,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再审申请人王慧因与被申请人余印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豫1726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豫1726民申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建、被申请人余印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慧申请再审称,双方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我一直处于挨打状态没有还手,且公安机关已对余印方进行了处罚,我没有任何责任。原审判决不支持我护理费1615.25元、划分让我承担60%责任是错误的。为此要求再审,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余印方辩称,王慧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打的,其伤情没有相关单位鉴定,其无故到我经营的房门前寻衅滋事是造成本次纠纷的根源,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据,应驳回王慧的申请。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慧向本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余印方赔偿王慧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88.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余印方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余印方租赁赵书荣位于泌阳县高邑乡下陈洼村委下陈洼路口的临路房子做生意,2018年房租已付清。2018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赵书荣的前儿媳王慧以房产有纠纷为由,将一辆装满祭奠死人用火纸的三轮车放在余印方租赁的房门前,余印方见后将三轮车推离房场,王慧又带后夫李德旺前往质问余印方,双方发生口角,在争执中,余印方用手扇了王慧一耳光,后余印方报警。争执发生后王慧于当天到泌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右侧肘关节软组织损伤,2018年10月19日出院,王慧支付医疗费6295.74元。本院原审认为,王慧、余印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妥善处理致使纠纷升级,王慧采取向余印方门前堆放祭奠用品的方式是导致双方纠纷升级的主要原因,余印方在王慧采取不当方式的情形下,不冷静对待,用手扇王慧耳光,王慧所受的伤情是由余印方造成的,余印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慧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62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557.55元(12719元/年÷365天×16天)计7973.29元,应予支持。由余印方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王慧主张1615.25元,因王慧未提交护理证明,又没有陪护人员陪护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原审判决:余印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慧各项损失3189.36元。驳回王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慧承担10元,余印方承担15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13日,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高邑)行罚决字[2018]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印方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发生纠纷中因王慧采取方式不当使矛盾激化,发展到余印方殴打王慧致伤住院的事实清楚。从王慧损害结果和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看,余印方的殴打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明显,王慧采取方式不当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王慧损害后果余印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慧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慧住院治疗需人护理,虽没有护理和陪护证明,但仍应认定一人护理。原判决未认定公安机关对余印方处罚事实、王慧需护理事实和认定余印方承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王慧的经济损失医药费6295.74元、护理费1615.25元(36848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557.55元(12719元/年÷365天×16天)计9588.54元为赔偿计算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余印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753.12元(9588.54元×60%);王慧承担40%的责任,即3835.42元(9588.54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1726民初4879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余印方赔偿原审原告王慧各项经济损失5753.12元。
三、驳回原告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5元计50元,由王慧承担20元、余印方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恒志
审 判 员 刘改新
人民陪审员 吕绍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