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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11民初2号

崔国强与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国强;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2号

原告:崔国强,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楚洪涛,女,汉族,1970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原告妻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金城宾馆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3663416728G。

法定代表人:张相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崔国强诉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23号作出(2018)豫0311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楚洪涛,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国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58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应被告公司负责人陈松伟的要求对其经营的位于洛龙区英才路美茵街高尔夫“韩式牛市牛”商铺和位于英才路的“阿丽斑鱼”店进行装修,“韩式牛市牛”店面铺号为101、102,装修面积约350平方,原告雇佣工人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现店面早已投入使用;“阿丽斑鱼”店面铺号为116、117、118,装修面积约700平方,原告雇佣工人自2015年1月下旬至2016年3月下旬装修完毕,现店面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装修工程款拒不支付,2017年6月28日原告爱人楚洪涛再次上门讨要工程款时被被告公司员工殴打致伤,在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承诺2017年9月21日前支付原告工程尾款78000元整。后在原告多次讨要下,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欠款2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按时按量完成施工装修,并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一、我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所述的两项工程均与我公司无关。韩式牛市牛、阿丽斑鱼也均非被告公司或者被告下属公司,该店面的装修与我公司无关。

二、本案的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范围,原告应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内容以及验收等必要基础的证据,同时应提交我公司委托原告施工的证据,否则原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应被告玮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松伟的要求对其经营的位于洛龙区英才路美茵街高尔夫“韩式牛市牛”商铺和位于英才路的“阿丽斑鱼”店进行装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3月底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玮浩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7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6月28日,原告崔国强妻子楚洪涛去被告玮浩公司讨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在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主持调解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崔国强妻子楚洪涛与被告玮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2017年6月28日上午,楚洪涛(崔国强妻子)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盛唐至尊小区的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陈松伟)讨要该公司欠其老公崔国强的工程尾款时,与陈会芳等人发生撕扯后报警至洛阳市公安局古城路派出所。现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如下:1、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前,支付崔国强工程尾款78000元整。2、楚洪涛(崔国强妻子)不再追究自己与陈会芳等人发生打架行为的任何法律责任。陈会芳等人也不再追究楚洪涛的法律责任,发生撕扯之事双方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此协议一经签字,立刻生效。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万一出现尾款(78000元)不能拿到手的情况,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者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事与公安机关再无关系,双方仍遵循协议书2、3条之约定。”该协议书上有陈会芳、楚洪涛签字按印,被告玮浩公司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协议书签订后,2017年9月2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蒋蕾红(陈松伟前妻)账户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58000元工程款未付。另查明,被告玮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松伟,2016年7月21日变更为罗彩勇,2017年11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罗彩勇变更为张相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8000元工程款,提交有协议书、出警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装修的两家店面不是被告经营,也不是被告下属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装修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委托原告实施,但是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的财务专用章系其公司所盖,且该财务专用章也仍在继续使用,该协议第一条标明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前,支付崔国强工程尾款78000元整。该条系对工程款尾款数额的确认,被告欠原告78000元的工程款可以确认,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玮浩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崔国强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案外人蒋蕾红向其还款20000元,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8000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称工程已于2016年3月底实际完工并交付,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故利息应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国强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7年9月22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崔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洛阳市玮浩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钟常

审 判 员 张 宏代

审判员 方 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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