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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525民初2535号

吴忠明与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8-27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忠明;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25民初2535号

原告:吴忠明,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泽州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军、韩毅,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河东村(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明桂红,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会,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任该公司环卫部部长职务。

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金村镇金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晋红,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明诉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军、韩毅,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会、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明诉称,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8年4月到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被派往大阳镇做街面清扫工作,后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了书面的劳务合同。2018年12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清扫机造成受伤,随即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部毁损性离断伤、左足晦趾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住院72天,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劳动中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解决赔偿事宜,二被告互相推诿扯皮,至今原告未得到应有的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1792.7元,二次手术、康复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吴忠明出生于1958年7月10日,其已超过60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早已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吴忠明生于1958年7月10日,2018年12月30日受伤时其已超过60周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行跳上垃圾压缩车,突破常规操作,才导致自己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理应尽到基本的常识性注意义务,正是由于原告没有做到这一点才导致受伤,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3、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5126.72元、伙食费2550元、护理费4500元,已尽到了人道主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原告吴忠明与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原告被派往大阳镇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2018年12月30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从事清扫和清运垃圾时,因压缩车上的灯不亮,吴忠明上到压缩车上去接灯,被压缩车刮板挤伤右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晋城大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126.72元,于2019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部毁损性离断伤游离皮瓣移植修复术后、左大腿植皮术后创面形成、左足踇指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164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6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忠明因故致右足部损毁性离断伤游离皮瓣移植修复术后等,目前其遗留右前足缺失,相当于右足功能丧失50分以上(未达60分)的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桂红与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晋红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由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其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45126.72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费2550元,也由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明细,被告所提供的劳务合同、住院医疗费单据、伙食和护理费收据及会计凭证、证人秦定根、宋文才、刘喜成的证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其为原告发放工资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及伙食费的行为,是代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和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针对作业危险情形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岗前安全培训,未确保提供劳务人员在安全作业条件下工作,存在安全意识淡薄、管理疏漏等问题,致使发生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未亲自确认压缩机是否断电的情况下爬上车顶修理车顶灯,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此次受伤后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5126.72元、门诊医疗费164元,共计4529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72天,确定为72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72天=216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收入状况参照其月平均工资收入1479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前一日,计算为1479元/月÷30天×351天=17304.3元;5、护理费,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46693元/年的标准,住院72天,确定为9210.6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参照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1750元/年+9172元/年)×19年×0.3=11925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8、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6921.09元。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6921.09元×70%=151844.76元。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52176.72元,其还应支付99668.04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举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其住院、出院均由被告接送,期间也未回过家,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康复费用因还未发生,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1844.76元(包括已支付的52176.72元);

二、驳回原告吴忠明对被告晋城市奥美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原告已预交,确定由原告吴忠明负担1945元,被告山西奥美林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素霞

人民陪审员 钱 云

人民陪审员 张志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