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326民初820号
原告:陈宽,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江,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志海,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陈小燕,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陈志海之女。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兵,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宽与被告陈志海、陈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江、被告陈志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宽借款180000元及利息32760元(26个月×126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海因做工程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当时陈志海写下借条,承诺在当年农历2月30日前将本息一次性付清,并且陈志海的女儿陈小燕作担保人。因被告逾期仍未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志海、陈小燕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志海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实为合伙承包工程关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真实情况是为了缓和原告夫妻矛盾,双方并无借贷的合意,借条中注明的金额原告也未交付被告方,在保证期间原告未依法向陈小燕主张权利,陈小燕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宽与被告陈志海系干亲家关系。2015年6月8日,陈宽通过转银行转账方式向陈志海提供资金142500元。2017年1月30日(2017年农历正月初三,借条上载明为2017年元月27日),陈志海在陈宽家向陈宽出具如下借条“今借到陈宽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是实,此款于2017年元月27日出据借条,利息按银行季度算,在每季度二十号前付银行利息,本人承诺在农历二月三十日前将此款的本利一次性付清”。被告陈小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陈宽与被告陈志海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陈宽提供了转账凭证及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陈志海存在借贷关系。陈志海主张与陈宽系合伙关系,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陈志海对其主张的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覃某的证言、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8)黔03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其中证人覃某的证言只是证实了该证人与陈宽、陈志海及案外人陈志福合伙承包工程,但未能说明陈宽合伙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资金收支等,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与陈宽存在关联。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告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供给陈志海的142500元资金系陈宽的入伙资金,对被告方于2017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180000元借条,被告方也不能作合理解释,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方对前述180000元的借条作了合理的说明,即该180000元系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供给陈志海的142500元加利息组成,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与陈志海系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陈宽主张的要求陈志海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27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按前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出具借条中载明的180000元系前期借款本金142500元加利息结算后形成的后期借款本金,并且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的请求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陈小燕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结合陈宽和陈志海对涉案180000元借条中还款期限的陈述,陈小燕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主张陈小燕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宽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32760元,共计21276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2元,减半收取计2246元,由被告陈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志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妮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