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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民申1425号

岳长红、胜利油田大明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2
公开日期
2020-08-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长红;胜利油田大明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申14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长红,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田大明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岳长红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田大明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5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长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运输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提供了运输服务,被申请人错误地将运费支付给了与其不存在运输关系的三家公司,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一审和二审法院对三家单位调查取证,原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胜利油田大明特种车辆运输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申请人履行运输合同义务的是另外三家公司;申请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主要证据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是否已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运输原油结算单、活性水结算单、沥青再生剂结算单,均未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也与合同约定运输的磺酸盐基液不符,其提交的加油本、过磅单、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货物、运输路线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误地将运费支付给了与其不存在运输关系的三家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经查阅原审卷宗,申请人虽在上诉状中提出二审法院应对转账支票的背书情况以及被申请人与张军货运站、辰达运输公司、驰邦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进行调查,查清运输费用的去向,但不能说明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且被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与该三家单位的结算情况,故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调查取证属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岳长红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岳长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郭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