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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625民初479号

刘万华与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万华;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25民初479号

原告:刘万华,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富(特别授权),男,汉族,1956年1月21日出生退休教师,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系原告亲兄弟)

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5MA6KYJHW3Y。经营者:张明武,女,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803190327),个体工商户,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溪洛渡镇佛滩村公所佛滩街29号。住所地:永善县溪洛渡镇振兴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富(特别授权),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华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昌平、刘万富,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53,464.83元;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受雇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从事液化气销售业务。2018年1月16日上午工作时间,原告与工友杨洪江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被杨洪江殴打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永善县中医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善振华医院及永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脑干受损等多处伤,共住院118天,伤情稳定后出院回家疗养,已产生医疗费20多万元。经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尚需医疗费7万多元。在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居住在永善县城。

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辩称,一、刘万华健康受损,系第三人杨洪江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应当由第三人杨洪江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洪江是因琐事故意伤害刘万华,刘万华不是从事雇主张明武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受害,也不是杨洪江从事雇主张明武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致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刘万华作为受害人,对于自己的健康权受害,具有重大过错,对于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四、刘万华主张的损失大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损失错误。计算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护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4500元均不应当计算主张;误工期只应计算住院天数,超出天数不应当计算为损失,且原告工资为300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应当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天数且为一人,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应当计算。

五、刘万华被杨洪江打伤,欠缺资金医疗,于2018年1月16日,向经营者张明武借款2.2万元,于2018年1月17日向经营者的哥哥张明华借款2万元,共计4.2万元应当返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是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损失依法只能计算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告的人身损害,系杨洪江故意伤害行为和自身过错所致,不是提供劳务因劳务活动所致,也不是提供劳务者致害,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杨洪江赔偿,并减轻杨洪江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4.2万元医疗费,应当立即返还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刘万华将借款4.2万元返还给被告。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所诉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受伤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借款4.2万元是否应返还被告?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刘万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刘万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万玉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证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2018)云062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办案民警对杨洪江和张闽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到伤害。永善县中医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善县振华医院、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发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分别经以上医院医治,共住院117天、共用去医疗费173,516.50元,交通费516.00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均为长期,营养期限730日、后续治疗费需76,400.00元、支付了鉴定费4500.00元。玉泉社区证明、干河村委会证明、村民小组长赵元彬证明、房东林定秀证明、个人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住院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对原告刘万华提交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副口簿中刘旭、刘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第2组证据中部分表述不正确,是在是在门市外人行道上吵架、打架;杨洪江的笔录也部分不准确,张闽没骂过刘万华。对第3组证据中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编号为21-38的病历证据系复印件,不真实;交通发票与医疗康复没有关联性。认为第4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来源不合法,误工期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形式不合法、来源不合法;残疾赔偿金属于来源违法、内容违法、形式违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为第5组证据中干河、玉泉社区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赵元彬证明内容不客观真实,形式不合法,一直在城镇打工不属实,个人租房协议属于事后制作,内容不属实,三份租房协议内容、格式均一致,系同一时间制作,也存在更改情况,该协议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明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张、借款记录一份,证明刘万华向2018年1月17日价款20000.00元用于医疗,2016年1月16日向张明武借款22000.00元。证明刘万华2018年1月份工资为3660.00元。经质证,原告刘万华对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借条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领条与本案无关联,系原告半个月的工资款。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万华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的三期鉴定内容无医院病历医嘱内容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能互相印证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租房居住,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针提交的证据系合法证照,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未提起反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万华与杨洪江均系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的员工。2018年1月16日8时许,刘万华与杨洪江在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销售门市外的人行过道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杨洪江用拳头击打刘万华头部后,又手持男士摩托车脚踏板击打刘万华腰部。两人在争抢摩托车脚踏板的过程中,刘万华倒地受伤。刘万华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永善县中医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永善振华医院及永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额顶骨骨折、弥漫性脑肿胀脑干受损等多处伤,共住院117天,共用去医疗费173,516.50元。经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万华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完全护理依赖;需后续医疗费76,400.00元。另查明,杨洪江故意伤害原告刘万华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刘万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刘万华也坚持只起诉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由此可见,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雇主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未授权雇员实施侵权行为,但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种特定的关系,即雇佣关系,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雇主特定的关联,雇主应以义务主体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万华与杨洪江虽系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的雇员,但刘万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万华、杨洪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即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打架致刘万华受伤。同时原告当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对杨洪江致刘万华受伤存在过失,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刘万华主张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刘万华的受伤是与杨洪江打架所致,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关于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要求刘万华将借款4.2万元予以返的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液化气储备充装站门市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荣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雷保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