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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民终2537号

贺准、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贺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准,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亲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住闽侯县尚干镇天达电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77964524XG。

法定代表人:林国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芝,福建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玉,福建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准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准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1民初456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金嘉利公司支付贺准设备布置图和孔型图设计费人民币50000元;3.判令金嘉利公司赔偿贺准人工时损失费35600元;4.判令金嘉利公司赔偿人工交通费9600元;5.判令金嘉利公司承担贺准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6.本案的上诉费、一审的反诉讼费由金嘉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贺准派遣的技术人员于2018年6月3日到达福州金嘉利公司,直到2018年7月14日才离开,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指导金嘉利公司进行土建施工工作,金嘉利公司的土建施工工作是在贺准的指导下完成的。其次,贺准在收到预付款后的5日内提供了安装技术数据且于2018年6月10日提供了设备布局图、2018年7月4日提供三张轧辊孔型图,以上提供的技术数据符合工程的惯例,并未影响工程进度,此外,贺准方协助金嘉利公司拆除原轧机基础、破碎地上框架、安装设备基础钢架、固定地脚螺栓、施工浇筑设备基础等工作已经完成了约定合同50%的工作量,因此金嘉利公司应支付总工程款36万元的50%,即18万元。最后,因金嘉利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王某的资质无法得到证实,因此一审引用专家证人王某的证言没有依据,且终止合同完全由金嘉利公司引起,其行使的是定作方的任意解除权,因此,应赔偿贺准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 金嘉利公司辩称,一、贺准未依约按时提供图纸、安装技术数据、派遣安装人员,且贺准逾期提供的图纸经一审专家证实不符合施工标准,确已构成违约,金嘉利公司依据合同法94条行使法定一般解除权,贺准应向金嘉利公司返还预付款12万、赔偿律师费10000元及诉保费1220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首先,金嘉利公司与贺准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约定贺准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5日内及时向金嘉利公司提供安装技术数据及时派遣安装人员,金嘉利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贺准支付预付款12万元,但贺准派遣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3日才到达金嘉利公司,且派遣的工作人员仅为安某一人,另外,贺准于2018年6月10日、7月4日才将《设备布局图》、《轧辊孔型图》经专家王某证实,其提供的图纸完全不符合施工标准,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金嘉利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贺准主张是因市场走下坡,金嘉利公司单方行使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终止合同,应当支付其报酬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证人安某证实因贺准派来的人太少不能完成预定工作,由于贺准单方面违约致使金嘉利公司另行聘请王金木、林培仁进行未完成的工作量。其次,贺准主张已依约完成工作量的二分之一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由于贺准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金嘉利公司行使的仅为一般法定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因此,贺准要求金嘉利公司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金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金嘉利公司与贺准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2.判决贺准向金嘉利公司返还预付的安装费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金嘉利公司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贺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7日,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甲方)与贺准(乙方)签订《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1、安装所需物资材料的采购;2、安装电工一名,配合安装调试;3、安装钳工两名配合安装调试;4、为乙方人员提供食宿,购买人身安全保险;基础土建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1、轧钢生产线的设计安装调试,包含水路油路,直到卷出合格产品;2、提供端板技术标准资料;3、提供轧辊孔型图纸;4、协助甲方采购所需设备及配件;5、总设计安装费叁拾陆万元;6、自基础做好后30日内完成安装;7、因甲方因素造成工期延误则工期顺延。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安装费壹拾贰万元,乙方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5日内及时向甲方提供安装技术数据,及时派遣安装人员;2、安装完毕调试出产品后结清余款贰拾肆万元。” 2018年5月28日,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良向贺准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转账预付安装款120000元。贺准派遣的工作人员安某于2018年6月3日到达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贺准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7月4日通过微信将一张《设备布局图》和三张《轧辊孔型图》的电子版发送给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良。 由于贺准未能按《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中的约定“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5日内及时向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安装技术数据,及时派遣安装人员”履行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防止损失扩大,故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逐另外聘请王金木、林培仁负责轧钢生产线设计、安装、调试等工作。 2018年9月13日,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贺准发送《解除〈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通知函》,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认为,贺准收到安装预付款120000元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提供图纸、技术数据及派遣工作人员等,致使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严重违约,因此主张双方签订的《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予以解除,并要求贺准赔偿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贺准于2018年9月15日收到通知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传唤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系福建省冶金工业设计院高级工程师。证人王某证实:贺准提供的《设备布局图》缺少平面、立面、配筋、预埋件、混凝土标号标注,该图纸不能用于土建施工;三张《轧辊孔型图》缺少轧辊的详细尺寸,没有标注辊缝,无法按图进行生产。 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就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贺准名下银行存款140000元,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闽0121财保6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贺准名下银行存款140000元。为了债权顺利实现,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委托福建联合信实(福州)律师事务所柯一峰、丁永峰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因此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与贺准于2018年5月27日签订的《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贺准应在收到预付款后3-5日内及时向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安装技术数据、派遣安装人员。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贺准的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而贺准派遣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3日才到达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贺准分别于2018年6月10日、7月4日也才将《设备布局图》、《轧辊孔型图》发送给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况且贺准提供的《设备布局图》、《轧辊孔型图》经专家证人王某证实,该二份图纸不能用于施工生产。由此可见,贺准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提供安装技术数据及派遣安装人员,已构成违约。现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贺准签订的《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并要求贺准返还预付的安装费12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进行诉讼财产保全花费申请费1220元,该二项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现其要求该二项费用由贺准负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贺准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且其对主张已按约完成工作量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贺准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安装预付款120000元。

二、被告贺准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支付原告福州金嘉利金属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贺准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450元,由贺准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贺准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依照2018年5月27日金嘉利公司与贺准签订的《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贺准应在收到预付款3-5日内及时向金嘉利公司提供安装技术数据并及时派遣安装人员。金嘉利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贺准的银行账户支付预付款,贺准派遣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6月3日到达金嘉利公司,贺准于2018年6月10日、7月4日才将《设备布局图》、《轧辊孔型图》发送给金嘉利公司。贺准提供安装技术数据以及派遣安装工作人员均晚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且根据一审证人安某证实,贺准仅派遣安某一名工作人员到金嘉利公司,人手不足致使工程无法顺利开展。对于贺准提供的《设备布局图》、《轧辊孔型图》等安装技术数据是否能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生产,金嘉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王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上述二份图纸不能用于施工生产,二审中金嘉利再次申请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以鉴定上述图纸是否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生产,但贺准一方未同意将上述图纸交与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的上述二份图纸已实际适用于案涉工程的安装施工生产。对于贺准主张其按照案涉《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50%的工作量,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贺准未在约定期限内向金嘉利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安装技术数据及派遣足够的安装技术人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违约。金嘉利公司主张解除与贺准签订《轧钢生产线安装协议》并要求贺准返还预付的安装费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金嘉利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委托律师费10000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系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金嘉利公司要求贺准承担该二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贺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贺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力

审判员 陈 洪

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刘晓庄 实习

法官助理董星月

书记员陈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