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6011号
原告:金明好,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永联服装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黄姑镇周圩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MA29HA9A8A。
诉讼代表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系平湖市永联服装洗涤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明好为与被告平湖市永联服装洗涤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4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进入被告工作,一直担任厂长职务。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8330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工资,但被告一直口头表示支付却没有实际行动。后被告破产,原告按照被告管理人的要求申报上述工资,但被告知上述工资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如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确认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83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管理人根据仲裁调解书做的职工工资调查表合法合理,管理人已经按照该内容将工资发放至独山港镇政府,且已经处理完毕,对额外的部分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工资在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份,该部分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是破产债权,故对本案工资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一、参保证明、结算表各1份。 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3308元的事实。 证据二、告知函1份。 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的上述工资不予确认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参保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结算表不予认可,没有任何没有经办人,仅有公章,作为2010年至2013年的总额工资结算表不符合常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 证据、仲裁调解书1份。 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经劳动仲裁程序处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申请劳动仲裁是法律援助的,援助的时候独山港镇政府说仅解决两年的工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参保证明及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工资结算表,该份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决,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被告职工。2016年4月18日,原告等126名职工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015年工资。同日,经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尚欠126名职工3639830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38400元),并于2016年4月28日前付清,据此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0111号仲裁调解书。201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上海鲍陈化工有限公司申请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后于2017年4月1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对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011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职工工资予以确认。原告在2018年9、10月份持工资结算表向管理人主张被告结欠其工资183308元,管理人于2018年11月15日告知原告对其主张的职工债权不予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工资结算表中的被告公章系原告女儿金梅于2015年11、12月加盖,该份工资结算表中载明:10年1月-12月、11年1月-12月、12年1月-12月、13年1月-12月工资合计290000元、已发全勤奖生活费77109元、借支金额23350元、社保自负部分6233元、应付工资1833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结欠原告2010年-2013年工资183308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从原、被告关系看,原告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姐夫,原告的两个女儿亦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关系密切,对被告是否结欠原告如此大额的工资应严格审查;2、从工资结算表的形式看,该表仅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无经办人员签名也无落款时间,而原告亦自认该表中的被告公章系其女儿加盖;3、从工资结算表的内容看,原告陈述该表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1、12月,此时被告尚结欠原告2014年、2015年的工资,若在公司濒临倒闭的2015年底统计结欠的工资,必然应计算至2015年底,而该份工资结算表仅列明了2010年至2013年的工资及支付情况,对此后的工资只字不提,明显不符合常理;4、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看,2016年4月原告就被告结欠的2014年、2015年工资38400元申请劳动仲裁,反而对2014年之前的工资183308元不予主张,之后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案件近两年时间才向管理人主张除劳动仲裁确认的工资以外的其他工资债权,如此大额工资是否真实存在存疑;5、若如原告所主张,被告在2010年-2013年4年合计结欠工资183308元,在被告经营日益困难的2014年、2015年反而仅结欠原告工资38400元,缺乏合理性。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明好本案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丹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华斌
书记员陈清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