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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81民初1300号

成都鑫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8-05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成都鑫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民初1300号

原告:成都鑫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勤江社区(沙渠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蒋绿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茂生,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三水镇光明村二社、三社。

法定代表人:邓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述,广汉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鑫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与被告四川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茂生,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18709元,并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暂计62245.08元),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8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8709元。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同意将上述货款转为借款,承诺在2019年4月9日前偿还原告,并按月息2%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来法院。 被告金都公司辩称,事实部分有部分属实,原被告双方提供货物属实,欠货款金额属实,金额是买卖合同发生的,虽然说双方由货款转为民间借贷,我们认为还是属于买卖合同。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合同不能计算占用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据,证明被告应于2019年4月9日前偿还原告518709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出库单、入库单、对账单、成都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情况说明,司机李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较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在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此期间进行了多次对账。201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我公司截止2018年6月12日共计欠成都鑫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8709元(大写:伍拾壹万捌仟柒佰零玖元整),至今尚无偿还能力。现同意将上述货款转为我公司向“鑫生公司”借款518709元(大写:伍拾壹万捌仟柒佰零玖元整)。该借款从即日起算,在半年内全部偿还鑫生公司,并按月息贰分计算一并支付,如逾期未还,则另按本金每天千分之贰收取滞纳金”。被告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债务。 另查明,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合同所确认的债务并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其利息,其仍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被告的该辩解,

本院认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结算无异议,双方一致协商将该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该借贷系双方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成立并生效,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该款项,原告现要求其偿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约定按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自动调低为按借期内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从即日也就是借据出具的2018年10月10日起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鑫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5187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187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如到期未付清,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4805元,保全费3425元,由被告四川金都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秀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向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