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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民申3529、3530号

邓祥民、张均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祥民;张均;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3529、353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祥民,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第3529案)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均,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撞南县。(第3530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社区学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康桥路88号粤垦广宇工业区3#厂房、4#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旺生。再审申请人邓祥民、张均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岗区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龙岗保安公司)、金宝通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9877、9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祥民、张均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邓祥民、张均在金宝通公司工作期间每天12小时,月休4天,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该事实认定正确,但认定邓祥民、张均每天中午和下午各需用餐1小时,该认定超出保安工作基本性质与常规。邓祥民、张均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邓祥民、张均前同事在金宝通公司处每天上班12小时,月休4天,法定节假日均上班,每天扣除1小时用餐时间,实际每天上班11小时。应根据每天上班11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差额;龙岗保安公司、金宝通公司应支付高温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律师费。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邓祥民、张均的工作时间正确,但计算错误,请求依法再审。龙岗保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祥民、张均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邓祥民、张均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邓祥民、张均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能否得到支持。分析如下:本案中,邓祥民、张均主张每月工作28天或29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每月休息2天。龙岗保安公司则认为邓祥民、张均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提交了与金宝通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双方对于邓祥民、张均的具体工作时间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保安员工作的基本性质,一审法院酌定邓祥民、张均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4天并无不当。一审据此计算的邓祥民、张均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加班工资为35295元,而龙岗保安公司支付给邓祥民、张均的加班工资为48744元。因此,一、二审判决对邓祥民、张均要求龙岗保安公司、金宝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邓祥民、张均主张其每天上班11小时,加班工资差额为11046.36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休假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律师费等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邓祥民、张均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邓祥民、张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祥民、张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