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24民初375号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明,该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9253657577。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该公司城区支行行长。
被告:王莲玉,女,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夏国福,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高贵明,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王军春,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被告王莲玉、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莲玉、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98000元及利息11052.73元(利息算止2018年11月12日),本息合计209052.7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莲玉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分支机构东关分理处借保证担保贷款200000元(现欠198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于2017年9月18日到期。同时约定,此笔贷款由被告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三人自愿向被告王莲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高台农商银行东关分理处向被告王莲玉发放借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莲玉未按时还款。被告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王莲玉、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未答辩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四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保证人担保责任书3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面签面谈照片1张、借款利息说明1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莲玉由被告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18日,年利率9.2%,逾期,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即13.8%;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莲玉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莲玉未偿还借款198000元,2018年11月12日前利息11052.73元,合计209052.73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莲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自愿为被告王莲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莲玉、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莲玉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000元,2018年11月12日前利息11052.73元,合计209052.73元,2018年11月1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对被告王莲玉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夏国福、高贵明、王军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莲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四被告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案件受理费4436元,退还其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夏玉雷
法官助理 邢玮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确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