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文书名称}(2019)晋09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忻州市人。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本区南北大街南主事巷家中容留马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三次;2018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区通岗路盛世佳苑家中容留马某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调查时主动供述上述事实。上诉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杨某及马某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现场指认照片、忻府区看守所关于暂缓收押杨某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王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均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调查其吸食毒品过程中主动交代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该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高慧娟
二0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