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403民初723号
原告:陆杰,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系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胜军,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抚顺俊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靠山村7号楼。
法定代表人:尤俊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芹,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松山路6号。
负责人:刘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一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杰与被告白胜军、抚顺俊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俊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被告白胜军、被告抚顺俊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张克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一荣、关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法定赔偿责任内给付原告五年护理费210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9时30分,白胜军驾驶辽D×××××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顺市,与原告陆杰乘坐的同方向的畜力车发生追尾事故,畜力车被撞后撞到苗正革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辽L×××××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重型罐式半挂车,该事故致车辆损坏,陆杰受重伤入院治疗。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认定白胜军、苗正革(为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二人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今后生活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在2017年7月起诉至东洲区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下达(2017)辽0403民初1281号判决书,判令上述各被告按法定责任承担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505395.28元。现各被告均已服从判决并履行完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但原审生效判决只判令了被告先支付两年的护理费,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此后如再发生,则需要原告另行起诉。现(2017)辽0403民初1281号判决书判令支持的护理费期间已过,原告生活仍需要继续完全依赖护理,故原告再次起诉。
被告白胜军辩称,上一个案子法院执行庭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承诺剩余款项自愿放弃,被告不同意再赔偿了。
被告抚顺俊迪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白胜军个人所有,挂靠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了该车辆在挂靠期限内发生的一切责任,都由白胜军本人承担,该协议经过了东洲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终202号生效文书所确认,所以责任应由白胜军承担。另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该在原来的(2017)辽0403民初1281号判决书基础上进行诉讼,该原先诉讼要5年的护理依赖,从2016年—2021年,今天原告超出了这个范围,要到2023年,多出的两年在原来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就说明2021年9月11日到2023年9月11日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因身体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1年,所以从2021年9月11日到2023年的9月11日法庭不应支持。(2017)辽0403民初1281号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因原告健康等因素,暂时确定两年,所以以后发生的护理费也只能是三年之内的护理费另行告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辩称,因此案原告于2017年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2017)辽04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此案辽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当时标准,时间应为2016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9时30分,白胜军驾驶辽D×××××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抚顺市,与陆杰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畜力车发生追尾事故,畜力车被撞后撞到苗正革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辽L×××××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重型罐式半挂车,该事故至车辆损坏,陆杰受伤。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胜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苗正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二人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9月25日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残鉴字第327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杰颅脑损伤致肢体功能障碍评定为二级伤残;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伤残。2、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白胜军所驾驶辽D×××××轻型普通货车在肇事期间挂靠在被告抚顺俊迪公司。苗正革系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现已注销)雇佣的人员,其驾驶的辽L×××××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肇事期间由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车辆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辽L×××××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本院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辽0403民初1281号判决,其中护理费从2016年9月12日起酌定暂予支持2年,此后若再有发生,可另行告诉。(2017)辽0403民初1281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5月29日,原告以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告诉,并同意盘锦永亨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抚顺俊迪公司以原告年龄变化,健康状况是否发生变化,没有证据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对原告身体健康状况,依赖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2017)辽04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已经本院(2017)辽0403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依照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为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五年护理费210,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应由被告白胜军依照其在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因原告车辆在肇事期间挂靠在被告抚顺俊迪公司,故被告抚顺俊迪公司对被告白胜军负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L×××××重型半挂牵引车、辽L×××××重型罐式半挂车对给原告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0%。对被告白胜军辩称,原告在执行案件时承诺放弃剩余款项,不应该再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白胜军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放弃后续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故对被告白胜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抚顺俊迪公司辩称,应由被告白胜军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抚顺俊迪公司辩称,护理费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告诉只能三年以内,因被告抚顺俊迪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抚顺俊迪公司庭审后提交的鉴定申请,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启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启动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盘锦支公司辩称,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当时标准,时间应为2016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1日,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胜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杰护理费105,392.5元;
二、被告抚顺俊迪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白胜军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3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元,原告已预付,原告自愿负担1115.5元,由被告白胜军负担1115.5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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