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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执264号

(2019)粤0115执264号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洲村民委员会与陈秋君、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3-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洲村民委员会;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陈秋君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5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卓朝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秋君,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执行人: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君。 关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洲村民委员会与陈秋君、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陈秋君应履行向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洲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交还厂房之日止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的义务。因陈秋君、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金洲村民委员会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78806元由被执行人陈秋君、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秋君、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本院向车管、房管、银行等财产登记部门进行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付通、支付宝以及证券、股票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秋君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粤A×××××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辆档案,但因未发现车辆实际下落而未对其进行控制;另发现被执行人陈秋君名下有银行存款9284.89元,本院已冻结相应的银行账户,并依法扣划该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秋君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上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的下落,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陈秋君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该法院到当地的遂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秋君在当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秋君、广州君明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情况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5执2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飞勇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冯伟东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