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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03民初1939号

西安华怡厨具有限公司与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华怡厨具有限公司;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939 号

原告:西安华怡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齐慧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区XX道XX号。

法定代表人:lei zhang Schlitz,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怡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 月 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怡厨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宁、被告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华怡厨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4839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9224.5元,其中违约金87600元,其他损失21624.5元(由于被告提供急速冷藏柜不符标准,原告多次派员往返西安西宁两地,与案外人沟通,产生差旅费及安装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因需要向西安国际空港食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定制一套厨房设备,故需要从被告处采购一套急速冷藏柜,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现场对所需要的设备尺寸进行测量后制作,原告依约将货款144839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经协商被告同意将价格降为140000元。2017年9月19日,设备到货后无法拼接,无法安装,被告另行制作,2017年11月6日重新安排交货,设备到货后又因固定门无螺丝,返厂重新定做,2017年11月22日才安装完成,被告违约造成西宁航食生产车间无法及时正常运行,导致配餐不及时,西安国际空港食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向原告主张索要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将此情况函告被告后,被告一直未予答复,造成原告除承担违约金外,额外承担人工费、运输、误工费等,原告与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冷藏柜为进口定制产品,故原被告未对交货期限进行约定,冷藏柜总金额151315元,被告向原告提出的销售订单,明确发货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出索赔前,从未对交货日期提出异议,也未告知过与案外人关于交货期及违约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国际空港食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厨房设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价款475600元,约定原告向案外人100天内交付急速冷藏柜、蛋糕灌注机、电蒸车柜,故2017年5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一套急速冷藏柜,双方协商一致后,由被告对所需设备尺寸进行测量后制作,原告依约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安装完成后,原告认为被告延期安装,案外人西安国际空港食品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向原告主张索要因延期安装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将此情况函告了被告,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延期安装违约,造成其除承担违约金87600外,额外承担人工费、运输费、误工费等21624.5元,故诉至法院。经当庭询问,双方没有合同,有2017年5月3日报价单,金额为144839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两笔款,一笔101387.28元,另一笔43451.72元,共计144839元,运费6476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7600元,原告认为与案外人的急速冷藏柜合同约定价款292000元,按照合同价款每天1%计算应为三十万左右,后原告与案外人协商后违约金商定为8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报价单,说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内容合法,故依法认定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原告给付被告货款后,被告延期安装急速冷藏柜,致使原告未按时向案外人履约,现原告要求违约金,理应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87600元,系基于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价格上,与案外人协商的违约金金额,缺乏依据,故本案考虑被告确存在延期安装违约,基于原被告双方实际报价单,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为宜。另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21624.5元,由于被告对2017年11月10日、11月14日安装时间点发生的费用有票据的予以认可,经计算为5087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损失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费用票据为收条收据非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83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华怡厨具有限公司违约金4万元;

二、被告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华怡厨具有限公司损失5087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怡厨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483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81元由被告高达食品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西来

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雷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