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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02民初1358号

扬州嘉德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州东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嘉德贸易有限公司;扬州东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1358号

原告:扬州嘉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南路**金属城****。

法定代表人:徐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东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扬州市百祥路永祥苑****div>

法定代表人:徐秀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屠某,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扬州嘉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与被告扬州东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9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77163.9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204661.15元;从2019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初起,被告东城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东城公司欠原告货款1077163.97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承诺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东城公司未答辩。

被告屠某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是东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属实,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东城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1日,股东为徐秀堂、屠某,屠某是东城公司总经理。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2018年1月20日,屠某代表东城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1份,载明“截至2017年3月21日,扬州东城钢铁有限公司欠你单位往来款1077163.97元。现因该单位和屠某逾期均未能偿还,故此,我再次郑重承诺如下:上述款项由我们共同连带偿还”,并承诺“上款由我本人偿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3、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往来账目复印件5张、《物资调拨单》8张,证明原告与东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欠款发生的经过和事实。被告屠某质证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4、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扬州五亭絮棉有限公司的诉讼,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还款承诺书》和往来账目、《物资调拨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东城公司尚欠原告1077163.97元的事实,故被告东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东城公司的总经理屠某已经予以确认,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屠某承诺共同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东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扬州东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嘉德贸易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1077163.9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204661.15元;从2019年3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077163.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6元,减半收取8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6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6元。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