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华锦,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坤,安徽龙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海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华,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华锦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华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管华锦承担30%责任(不服金额316030元),由亚厦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管华锦与亚厦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内容无效。亚厦公司违法分包,未对农民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能提供安全设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将其应承担的义务以格式条款形式转给管华锦,明显加重管华锦责任。亚厦公司对孙敬民受伤负有重大过失,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审未查清及明确责任人责任大小,依据无效合同作出判决,处理错误。 亚厦公司辩称,管华锦系劳务分包方,依据劳务合同约定应承担施工安全事故责任,亚厦公司向管华锦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管华锦向其赔偿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所涉孙敬民各项赔偿损失款1048569.82元、一审诉讼费5500元、二审诉讼费5000元,向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管华锦(乙方)与亚厦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承包工程名称为淮北矿业办公中心主楼内装饰工程IV标段(十七层至十九层及以上);承包内容为17-18层所有水电安装施工内容(含业主、监理要求的变更内容),桥架安装因交给总包方施工,所以桥架安装费经双方协商扣除3000元整;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包括所有材料上施工楼层,包所有垃圾清理下楼,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施工用临水、临电;管华锦(乙方)施工前必须严格按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进行“3+1”岗前培训教育进行安全责任教育学习,提高安全意识,安全施工,乙方参与施工的所有人员的医疗保险、人员病残伤亡保险均由乙方负责(因班组人工单价中含有6%的保险费在内),如果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因安全意识淡薄、粗心大意无防护措施施工或因违章指挥,违章违规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前述合同落款处载有亚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爱华、管华锦签名。 合同签订后,管华锦雇佣孙敬民从事水电安装作业。2014年10月28日,孙敬民在施工中跌落受伤。此后,孙敬民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亚厦公司、管华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亚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判决管华锦赔偿孙敬民各项损失合计1048569.82元,亚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亚厦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缴纳1048569.82元及诉讼费4862元。亚厦公司向管华锦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亚厦公司、管华锦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管华锦在施工前应做好施工安全防护与培训,确保施工安全,但管华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致使雇员孙敬民在从事水电安装时受伤,管华锦应对孙敬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亚厦公司在孙敬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劳务合同向管华锦主张权利,亚厦公司要求管华锦支付代偿款1048569.82元、一审诉讼费4862元(合计1053431.82元)、起诉日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亚厦公司诉请二审诉讼费5000元,该费用非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 梁爱华作为亚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合同上签名,亚厦公司认可了梁爱华签名的法律后果,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约定,管华锦辩称亚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梁爱华,梁爱华又分包给管华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孙敬民、管华锦、亚厦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管华锦辩称亚厦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劳务合同约定施工前安全培训、施工过程中安全保障、施工人员保险均由管华锦承担,故管华锦辩称亚厦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管华锦辩称亚厦公司拖欠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管华锦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
一、管华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53431.82元,并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2元,减半收取为7166元,由管华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厦公司将其承接的淮北矿业办公中心主楼内装饰工程IV标段(十七层至十九层及以上)中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管华锦施工,双方就此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自始无效。前述合同履行中,管华锦的雇员孙敬民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此后亚厦公司履行本院(2018)皖01民终3567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义务,缴纳赔偿款1048569.82元及诉讼费4862元,亚厦公司依据《劳务合同》约定诉请管华锦向其支付前述全部款项,鉴于亚厦公司、管华锦对《劳务合同》的订立均负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行业惯、公平原则等,支持亚厦公司部分诉请,即管华锦向亚厦公司支付737402.27元(70%*1053431.82元)。 综上所述,管华锦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管华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37402.27元,以及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737402.27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5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66元,由管华锦承担5016元,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管华锦承担4229元,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