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2400号
原告:欧兆文,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珊、陈婉婷,均系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5、767、769号东宝大厦1201、1212、12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8124328G。
负责人:田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正元、吴福安,均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03088H。
法定代表人:黄启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玉萍,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瑜靖,系该司职员。
原告欧兆文诉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广州分公司)、广东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兆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珊、陈婉婷,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正元、吴福安,被告天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萍、史瑜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兆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2270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270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xld-lw-11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中装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天河城西塔楼建设工程A1段第20至23层DDr2房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一),预算造价为747722.64元。总工期108日历天,开工时间2009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0年1月31日。结算款在办理结算手续后十天内支付至95%,5%待保修期满若无质量违约行为,十天内付清,原告作为乙方,中装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2009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xld-lw-014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中装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天河城西塔楼建设工程A1段第20至23层DDr2房型石材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二),预算造价为303100.2元。总工期108日历天,开工时间2009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0年1月31日。结算款在办理结算手续后十天内支付至95%,5%待保修期满若无质量违约行为,十天内付清,原告作为乙方,中装广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5月28日xld-lw-23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中装广州分公司广州市天河城西塔楼建设工程A1段第20至23层客房走廊、电梯大堂及非客流区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三;并与上述两工程统称为案涉工程),预算造价为183249.08元。总工期91日历天,开工时间2010年4月1日,竣工时间2010年6月30日。结算款在办理结算手续后十天内支付至95%,5%待保修期满若无质量违约行为,十天内付清。案涉工程是中装广州分公司从被告天河城公司处总承包后进行分包,合同预算价合计1234071.92元。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受其他因素影响导致整体工程拖延一年多时间,中装广州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同意每个工程均按照合同预算价的5%的标准计算补偿费用给原告,并提出每个工程均以合同预算价加上5%补偿费用的价格予以结算。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建筑相关的企业也对外经营多年,原告未曾接到任何通知称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保修期限早已届满。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委托人多次要求中装广州分公司尽快结清工程款,中装广州分公司多名工作人员也曾多次与委托人进行了对数,最终口头与原告确定仍有122709元工程款未支付。除了合同提到的合同总价及5%的补偿费用外,还有补充协议中16-23层的增加工程量原告未列入结算,大概施工了110个房间左右,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6650元。多年以来,原告频繁向中装广州分公司追讨工程款,但中装广州分公司以与天河城公司、广州宇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相关施工单位存在纠纷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中装广州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经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而天河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仍应在中装广州分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装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按三份施工劳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原告并未就其承包的工程完工,原告未完工的工程部分是我方聘请其他人员施工。因原告中途退出施工,我方已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我方支付给原告款项也并非1090664.73元。原告中途退场后至今已有近十年,双方都没有保存好资料,因为施工按合同约定是需签证,原告没有提交该部分证据,且实际上原告根本没有就其承包那部分工程完工。天河城公司辩称:我方是与中装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我方已向中装广州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未拖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拖欠工程款。由于中装广州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已违反我方与中装广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故中装广州分公司尚欠我方巨额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22709元未付的问题。经查,在(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该案原告广州宇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声公司)申请对该案案涉工程项目(即天河城西塔楼A1段装修工程和天河城西塔楼总统套房工程)的相关账册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信事务所)先后形成共计四稿《审计报告》,依次出具过四稿《审计报告》(第一稿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第二稿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第三稿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5日、第四稿即正稿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该四稿《审计报告》均含有一份附表9《广州市天河城西塔A1段、总统套房工程应付未付款》,其中在前两稿《审计报告》的附表9中均列有供应商为欧兆文的应付未付结算款122709元(以下简称“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其相应的备注栏还有“暂不清楚有无追款,无结算资料”内容,而在后两稿《审计报告》的附表9中则删除了“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关于该案当事人对该四稿《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其中针对第一稿《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中,该案原告宇声公司和该案三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公司)、天河城公司均未对附表9中“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发表意见。针对第二稿《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中,该案原告宇声公司表示附表9中“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实际均已付清;审计机构诚安信事务所因此要求各方当事人就“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进行共同确认;该案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后于2017年2月9日表示未支付“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且其暂时无法提供结算及催款资。本院遂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17日进行询问,该案原告宇声公司表示第二稿《审计报告》中附表9中“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全部都已支付,且表示如果此后相关人员向中装广州分公司追讨上述款项则由宇声公司进行承担;该案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则表示基于宇声公司上述承诺,中装广州分公司确认附表9中“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全部都已支付,并要求宇声公司就该事项出具单方书面承诺。针对第三稿、第四稿《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中,未见该案原告宇声公司、该案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就附表9删除“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审计机构诚安信事务所发函查询上述四稿《审计报告》的形成情况。诚安信事务所于2019年1月14日复函称:前两稿《审计报告》附表9中所列“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是依据中装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天河城喜来登项目应付未付款明细表》及相关辅助材料(由中装广州分公司交至法院,再由法院交予我所审计);上述附表9中所列“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对应的备注栏中“暂不清楚有无追款,无结算资料”内容是中装广州分公司在提供的《天河城喜来登项目应付未付款明细表》中已列示,但无其他辅助材料证实该笔款应付未付结算款122709元如何得来,在出具的前两稿《审计报告》中,双方未提供其他辅助材料证明该笔劳务费是否已结算,也未见追款记录;后两稿《审计报告》的附表9中删除了“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内容是因为当时庭审时,宇声公司和中装广州分公司双方确认已付欧兆文122709元劳务费,故删除了“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内容;因资料受限,我们无法判断四稿《审计报告》附表2.1-2.2中摘要内容包含有“欧兆文”文字的款项与附表9中“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有无包含关系;四稿《审计报告》附表3中未包含有“欧兆文”字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前提供了《天河城喜来登项目应付未付款明细表》用于审计,该明细表列明了“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金额为122709元,2017年2月9日表示了并未支付过“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在宇声公司表示支付了“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后才表示同意确认“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已付清。原告关于中装广州分公司确认了其应付未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22709元且中装广州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款项的陈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本人到庭作出声明,保证宇声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欧兆文的应付未付款”(金额122709元)。本案中,因原告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鉴于原告是基于认为合同有效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依法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无需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亦明确表示不需要中装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这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作出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鉴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三个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两被告亦均确认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在2011年已经被投入使用,且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关于中装广州分公司确认了其应付未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22709元且中装广州分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款项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仍负有向原告支付上述122709元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河城公司在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两被告在本案中均确认因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结算的争议金额较大,至今未结算完毕;被告天河城公司还称其并未拖欠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工程款,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还需向其承担巨额违约责任;而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则称现无法确认被告天河城公司是否付清其全部工程款。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被告天河城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工程价款及其欠付范围。尽管如此,由于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已于2011年投入使用,至今已有七八年时间,而从两被告上述陈述来看,两被告长期未能结算完毕亦非原告之责任,这对于原告而言明显不公平。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天河城公司应对上述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122709元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自称其与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并无书面结算,而在2017年5月16日到中装广州分公司核对已经收到的款项后从其他班组处得知(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214号案件中对所有班组的工程量及财务往来进行过结算,经打听后得知中装广州分公司仍欠原告122709元,原告据此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自称其并未与原告结算过。从原告及被告中装广州分公司上述陈述可知在双方之间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过结算,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三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兆文支付工程款122709元。
二、被告广东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5元,由原告欧兆文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2735元。被告广东天河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受理费中应由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雯
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张 杳蒲肖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