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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1执1164号

张春艳申请执行包喜明、包宝龙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春艳;包喜明;包宝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内0521执1164号申请执行人张春艳,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执行人包喜明,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执行人包宝龙,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内052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春艳申请执行包喜明、包宝龙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0105.00元,已向被执行人包喜明、包宝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包喜明、包宝龙银行账户,已对被执行人包喜明、包宝龙限制高消费,现经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包喜明、包宝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对申请执行人张春艳约谈,其未能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包喜明、包宝龙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内0521执11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齐广权

审判员  高成凤

审判员  温禄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袁 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