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0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传国华,曾用名传国军,男,1998年10月1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二部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传国华犯强奸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传国华及其辩护人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传国华、被害人杨某1(12周岁)通过手机软件“快手”认识,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2月16日,被害人杨某1到被告人传国华家中为传国华妹妹传国某过生日,后杨某1在传国华家中留宿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被告人传国华在明知被害人杨某1为芒宽小学六年级学生且系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情况下,与杨某1在传国华的卧室床上三次发生性关系。 2019年2月22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1父亲杨志何到保山市公安局隆某分局芒宽派出所报警,后公安民警于当日19时许到本区被告人传国华家中将其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传国华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传国华及其辩护人许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学籍证明;QQ聊天记录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保)公(司)鉴(DNA)字[2019]39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传国某、付某、传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传国华明知被害人杨某1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传国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传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传国华已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依法可酌情对传国华从轻处罚。被告人传国华的辩护人提出传国华具有坦白、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传国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传国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黎波
人民陪审员 马荣元
人民陪审员 杨晓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李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