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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4民初538号

王素平与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08-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素平;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国胜;何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4民初538号

原告:王素平,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雯,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国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国胜,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何霞,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素平诉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时尚装饰公司)、苏国胜、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雯,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国胜,被告苏国胜,被告何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平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苏国胜以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素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印章。2016年5月1日,被告苏国胜又以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素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承担利息118800元,由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辩称:本次借款属实,该借款是由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向原告所借,至今尚欠本金180000元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国胜辩称:该借款是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所借,与被告苏国胜无关,被告苏国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何霞辩称:原告王素平与被告何霞之间无借贷关系,借条反映是原告与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何霞个人无关,被告何霞不承担该债务。原告王素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王素平与被告苏国胜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素平与被告苏国胜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资产证明。拟证明被告苏国胜与被告何霞设立的公司没有作出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应视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二份及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素平借款利息29240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缴纳公司汇入其个人账户的人民币19240元。被告苏国胜、何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对原告王素平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苏国胜对原告王素平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国胜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何霞对原告王素平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与其无关。原告王素平对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的证据一中银行汇款凭证的10000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告苏国胜、何霞对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素平的证据一、二、四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实原告王素平与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不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能证实其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24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苏国胜、何霞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被告苏国胜是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30日,被告苏国胜以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素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印章。2016年5月1日,被告苏国胜又以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素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他利息未付。原告认为,该借款属于被告苏国胜、何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用于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资金周转,应由三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承担利息118800元,由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国胜以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王素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50000元,被告苏国胜向原告出具的二份借条都加盖了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苏国胜、何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苏国胜、何霞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素平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利息123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6月1日,扣减已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3200元。后期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素平对被告苏国胜、何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9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湖北时尚装饰公司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启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邵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