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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4执276号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丘淼松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9-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当事人
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丘淼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4执27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0层A118室。

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宏鸣、孙旭华,系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丘淼松,男,汉族,1992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蕉岭县长潭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穗仲网案字第21111号裁决书,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丘淼松应交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17.59元;利息人民币110.19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2月3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2018年2月11日)、违约金人民币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17.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利息、逾期罚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仲裁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5927.78元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于2019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丘淼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丘淼松至今未履行。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丘淼松有吉利牌汽车一辆已被查封,由于无法实际控制,而无法处置。经被执行人丘淼松居住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没有查到被执行人丘淼松有房地产、存款、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丘淼松住所地也没有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对被执行人丘淼松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丘淼松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9年6月25日本案承办人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丘淼松采取各种调查措施,却未能发现其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宇辉

审判员  陈建新

审判员  罗 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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