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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2民初2774号

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廖小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2774号

原告: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镀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83384311。

法定代表人:黄云,董事长。

被告:廖小芹,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原告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小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873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一方可直接向供方所在地法院申请诉讼”,本案中原告是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涂料,原、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进行对账,截至2019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384元。后廖小芹于2019年3月7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87384元至今未付。 廖小芹未作答辩和举证。 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各1份,被告廖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变更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小芹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廖小芹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廖小芹拖欠货款经催讨不付,显属违约,故对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廖小芹支付剩余货款1873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廖小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73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减半收取2124元,由临海市华宏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廖小芹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秀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代

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