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05执4610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219号12楼全层及11楼01、02房。
负责人:马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煜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函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张崇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诉被告张崇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05民初8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分中心清还透支本金44275.15元、利息10360.59元、滞纳金9404.42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342.94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一审受理费1459.6元及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广州市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任何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于2019年6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经执行,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05执46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婉
审判员 徐 石
审判员 周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严诗婷 徐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