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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102行初76号

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与庆元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
当事人
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庆元县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1102行初76号 原告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菊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047750316。 法定代表人吴静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良,浙江杭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元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行政审批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50026582529。 法定代表人吴思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庆元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静安及委托代理人周良,被告庆元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军、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元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8年8月4日,丽水市环保局交叉执法检查组对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庆环建[2005]10号),并通过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检查时喷漆房在生产,但喷漆废气吸收塔风机未运行。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户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人民币拾万玖仟元整。 原告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存在“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被告所指的风机是VOC废气治理设备,并不是环评中要求安装的,该风机未运行,不影响后续两步的运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为违法;2、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VOCS废气处理设备工作原理的说明、操作规则,待证我公司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按环评要求的设备全部在正常运行,我们自行加装的设备,从负压分机把气体光华到到排气管到水连塔再到低温等离子,风机虽然没有运行,但是排出来的大气仍符合标准,没有排出污染大气的气体;按设备的要求,水连塔、低温等离子是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运行,而风机是根据需求再启运运行;2、证明,待证相关接受被告询问的工作人员在制作笔录时是在不知道设备工作原理,并被被告诱导的情况下说的;3、2013年的环评批复文件,待证原告公司有全部的环评手续。 被告庆元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合理。2018年8月4日,丽水市环保局组织交叉执法检查,在检查组对被答辩人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虽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庆环建[2005]10号),并通过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但检查时喷漆房正在生产,喷漆废气吸收塔风机却未运行。执法人员当即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了现场勘察笔录,对现场情况通过示意图、照片等进行固定,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份,通过补步调查认定被答辩人存在“喷漆房正常生产,但喷漆废气吸收塔风机未运行”的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于2018年8月10日决定立案进行调查,通过进一步收集证据,经集体讨论,认为被答辩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拟对被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2018年11月5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书》,根据被答辩人的申请,2018年11月19日举行听证会,在充分听取被答辩人的陈述、辩解后,答辩人依法作出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4日被答辩人送了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故,答辩人作出的庆环罚字[2018]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合理。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报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庆元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待证现场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二份,待证违法事实;3、现场照片,待证现场情况;4、案件调查报告表一份,待证调查所发现的主要的违法事实;5、浙江吉安林业有限公司关于庆环听告字(2018)3号行政处罚告知的听证上意见,待证浙江吉安林业有限公司的书面陈述及辩解意见;6、听证会笔录,待证听证会双方的观点、依据等相关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待证作出处罚的相关内容;8、营业执照,待证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9、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待证法定代表人、证人的基本情况;10、立案审批表,待证案件立案的相关情况;11、听证会告知书,待证告知了听证的相关事实;12、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待证经申请举行了听证的相关事实;13、送达回证,待证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吉安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丽群

审 判 员  朱燕红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代

书 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