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3民初972号
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小什字1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俊,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孝,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4日,住永靖县。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万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孝经本院用电子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万孝偿还本金278100元;2、被告张万孝支付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54703.80元;3、被告张万孝支付从2017年6月1日始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9月18日,原告分支机构关山信用社与张万孝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9.461%的年利率给张万孝提供贷款300000元,还款截止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2.2%计算。原告如约提供了贷款,被告却未按期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7年5月31,尚欠本金278100元,利息154703.80元,合计432803.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张万孝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本息证明一份,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五份,以证明原告与张万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催收贷款的事实。张万孝虽未质证,但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告分支机构关山信用社与张万孝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9.461%的年利率给张万孝提供贷款30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逾期则在原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2.2%计收罚息,即逾期年利率为9.461%+(9.461%×52.2%)=14.4%。2012年9月18日,发放贷款300000元。逾期几经催收,截至2017年5月31,尚欠本金278100元,利息154703.80元,合计432803.80元。2014年10月16日、2015年4月18日、2016年3月4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10月25日,张万孝签收催款通知书五份。
本院认为,原告分支机构关山信用社与张万孝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万孝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息应当给付。逾期年利率约定为14.4%,原告以此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万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7年5月31的借款本金278100元及利息154703.80元,计432803.8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即3896元,由张万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雪纯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