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205民初67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霍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霍颜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05民初67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8706638875(1-1)。住所地:中山路南段59号。负责人侯利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伟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霍颜峰,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霍颜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霍颜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消费后未依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8年10月5日的本金7973.71元、利息300.13元,共计7973.71元,并要求被告霍颜峰按照约定继续归还2018年10月5日以后的本息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霍颜峰的送达地址无法联系到被告,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为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它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对于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柏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