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4民初250号 原告连云港拓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街道江化社区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李岩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廷波,公司员工。 被告连云港森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森集团),住所,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李集乡徐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梅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玉峰、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南县李集乡徐庄村村民委员会(徐庄村委会),住所,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李集乡徐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正,主任。 原告拓运公司与被告森森集团、徐庄村委会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廷波、被告森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梅玉峰、焦红光,徐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运公司诉称,被告森森集团成立于1996年6月28日,其股东是被告李集乡徐庄村委会和灌南县李集乡企业管理赞,被告森森集团出资518.7万元占持股比例98.1%,李集乡企业管理赞出资10万元占持股比例额1.9%。1999年10月14日止2000年2月3日期间,被告森森集团为了购货向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灌南支行)数次借款240.4万元,其中199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订立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00年12月22日,借款年利率6.3375‰,被告森森集团与农行灌南支行于1999年10月2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期限为1999年10月28日至2001年10月28日,约定以被告森森集团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3800000元,被告森森集团同意以抵押物总价值变现给付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并于1999年9月20日、9月27日、1999年10月29日在灌南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1月森森集团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破产清算,抵押的房子被私自拆掉,并在原址盖敬老院;李集乡徐庄村村委会作为控股股东,私拆抵押房屋,并将抵押的土地挪作他用,致使农行不能行使抵押权,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2014年1月8日,经农行灌南支行核算确认,森森集团有限公司欠农行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02657.55万元。2016年6月28日,农行灌南支行的上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240.4万元本金及至2016年3月20日的欠款利息2828520.52元转让给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本案被告。2017年6月6日,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7年11月1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债权,被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被告森森集团辩称,不欠原告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徐庄村委会辩称,不欠原告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森森集团有限公司因购原料、购货、购树缺少资金,分别于1999年10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灌南支行借款10万元,于1999年10月31日借款5.4万元,于1999年12月22日两次借款150万元,分别为80万元,该借款约定借款利率6.3375‰,到期日为2000年12月22日,当日的另一笔借款为70万元,于1999年12月26日借款60万元,于2000年2月3日借款15万元,合计借款240.4万元。1999年10月28日农行灌南县支行与森森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99年10月28日起至2001年10月28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270万元的贷款。抵押人愿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380万元,借款人应按其清偿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息2.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灌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灌房他字第9902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权利价值270万元整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灌南县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存续期限1999年10月28日至2001年10月28日所有权人连云港森森集团。贷款逾期后,被告森森集团未偿还借款240.4万元贷款本息,2008年5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灌南县支行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单载明,尚欠本金2404000元,尚欠利息1446268元,债务人声明:已收到2008年5月7日签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连云港森森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2010年4月6日江苏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申请为其公证送达了2010年3月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到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404000元,利息1680919.39元;2011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所属支行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尚欠本金2404000元,尚欠利息1999068.4元;2012年4月1日江苏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为其公证送达了2012年3月19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到2012年3月7日尚欠本金2404000元,利息2083881.52元;2013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所属分行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尚欠本金2404000元,尚欠利息2368106.44元;2014年3月3日江苏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为其公证送达了2014年1月1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2404000元,利息2414046.88元;2015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所属支行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欠本金2404000元,欠利息2736639.64元;2016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甲方转让方)与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转让且乙方已同意受让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及其附属权益。依此甲方将对涉案被告森森集团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明细表载明:本金2404000元,利息2828520.52元,担保方式抵押担保人连云港森森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将其公告所列被告等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告载明:被告欠本金2404000元,利息2828520.52元,担保人连云港森森集团; 2017年6月6日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一次转让,且乙方同意受让对债务人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的统称,《标的债权清单》载明:债务人森森集团本金2404000元,利息2828520.52元,担保人连云港森森集团有限公司(抵押),原告受让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被告享有的债权。2017年10月10日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依据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拓运贸易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你方拥有的债务,本金2404000元,利息2828520.52元,依法转让给连云港拓运贸易有限公司,与此次转让债权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借款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拓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1月1日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为其向被告森森集团公证送达了2017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森森集团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到2016年3月20日止,欠公司债务本金2404000元,利息2828520.52元。经原告申请,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为其向被告森森集团公证送达了2017年10月10日债权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债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万元。 另查明,森森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淮阴森森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于1996年6月28日,1996年6月20日由股东灌南县李集乡徐庄村村民委员会、灌南县李集乡企业管理服务站经协商成立,并订立协议书,协议书载明:
一、合资各方:甲方灌南县徐庄村民委员会,出资额518.7万元,以货币与资产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98.1%;乙方灌南县李集乡企管站,出资额为10万元,以货币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1.9%;成立日期灌南县工商局发证之日为准;1996年6月25日,灌南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灌南县李集乡徐庄村委会提供的199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反映宗资产30717653,07元,负债25530653.07元,净资产5187000元,徐庄村委会投入淮阴森森集团有限公司是以净资产5187000元,会计报表由李集乡徐庄村委会负责,我们的责任只是对会计报表发表审验意见,灌南县李集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投入10万元已存入该公司账户;1996年9月9日淮阴森森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连云港森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梅清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森森集团已于2008年1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用于抵押的房屋被被告徐庄村委会于2018年拆除。 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连云港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从事资产的收购、处置及并购、重组;投资与资产管理等。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金属材料及制品、木材及制品、日用品、办公用品等。 银监办【2009】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需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徐庄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庄村委会抗辩是镇府要求拆除房屋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协议、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催收公告、验资报告、营业执照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连云港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合法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灌南县支行对涉案借款于2008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通知书,被告签收,应视为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4月6日、2012年4月1日、2014年3月3日江苏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申请,为其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进行公证;2011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5日、2015年10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对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每次送达均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两年时效。2016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2016年8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江苏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7年10月10日江苏联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经公证送达,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亦应重新计算两年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批量转让业务管理办法》、银监办24号批复的规定,涉案两次债权转让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转让系当事人真实的意识表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森森集团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营业执照,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仍存在,只是无经营主体资格,原告受让后取得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对被告抗辩不欠原告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庄村委会抗辩拆除抵押物是政府叫其拆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庄村委会处置了抵押物,致使原告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森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拓运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00000元。被告灌南县李集乡徐庄村村民委会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连云港森森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连云港森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员 朱学敏
人民陪审员 廖东梅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敏慧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