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847号
原告:沈雪玲,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远,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世纪大道843号之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551402。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琴,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雪玲与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1182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5民终485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闽0582民初118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变更诉讼请求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宽展期的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对案涉房屋外廊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5.1条的规定进行整改,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降低的价值贬损损失15万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51900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符合交房条件并实际交房日止);5.被告向原告返还超过房屋实际面积收取的房价款12571元,并支付超收房价款的利息(以1257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原告支付房价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6.被告向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至六,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晋江世茂人工湖项目(K1-3、K2-2)5幢1801商品房,总房款1519003.00元,交房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等内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件六补充协议系被告单方预先拟定、重复使用且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条款,该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宽展期的内容实质是免除被告一定期间内违约责任和排除原告追究被告一定期间内违约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该宽展期的内容应确认为无效。案涉房屋的外廊未设置可开启窗扇,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6.5.1条的规定,被告应按规范进行整改,并应承担整改费用。案涉房屋因违反《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4.2、第6.4.3条的规定,被告根据该规范要求进行整改,并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变更设计施工图审查,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设计变更消防审查,该设计变更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鉴于案涉房屋的现状及整改后的状况,被告应承担以下责任:被告采取的整改措施是在相关楼层设置与相邻单元联通的联系廊,但每单元仍只设置一部电梯,给居民带来极大不便,被告采取在两个住宅单元之间设置联系廊的方式,是一种低水平的过渡做法。因此,被告在采取整改措施后,虽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的要求,但降低了案涉房屋的质量,被告应承担房屋价值贬损的损失。综合被告违反规范的过错程度、整改时间以及房屋交易金额等情况,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15万元。如上所述,案涉房屋在被告完成整改措施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和竣工验收合格前尚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应对其逾期交房的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案原一审期间,诉争房屋经测绘鉴定,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短少1.35平方米,折合房价款12571元,被告应返还超收房价款及支付利息,并且承担司法鉴定费1800元。 世茂公司辩称,一、补充协议第六条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条款。被告在补充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了超过宽展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此,补充协议第六条并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加重原告责任及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情形。
二、被告已经交付合格的房屋,《住宅设计规范》第6.4.2条、第6.4.3条、第6.4.4条及第6.5.1条并非强制性规定,被告无需进行整改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涉诉商品房已通过建设、施工、设计、勘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房屋配套的电信、有限电视、燃气管道、绿化等设施也已按约建设完毕。由此可见,涉诉商品房已经达到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的外廊未设置可开启窗扇是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第6.5.1条的规定,但该条文并非强制性规定。2.案涉商品房现场设置有消防门,足以满足防火通风的需求,因此,现场已经具备通风设施,被告无需另外在外廊设置可开启窗扇。3.本案中房屋交付时两相邻单元之间未设置联通的联系廊,并非被告的原因,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的《关于泉住建信来信【2019】77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涉诉项目施工图审查通过时间为2013年8月9日,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图纸中第4、7、10、13、16、19、22、25、28、31层联系两个单元的走道无隔墙。但在施工图审查合格之后送到消防部门审查,设计单位按照消防部门的审查意见在上述楼层两个单元的走道增设隔墙后图纸才通过消防审查,且在被告按照《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变更后,也是消防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因此,并非被告主动在两个单元的走道设置隔墙。4.被告已于2018年9月份开始将隔墙增设防火门,上述整改已经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并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因此涉诉商品房的联系廊问题已整改完毕。5.根据《答复意见书》及《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第6.4.3条并非强制性条文,因此,涉诉商品房所在单元未设置两台电梯并不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三、原告主张赔偿房屋贬值损失缺乏依据。如上所述,诉争房屋已达到法定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原告所称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缺乏客观的依据,且其没有举证证明诉争房屋客观上存在贬值的情形以及贬值的具体金额。
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面积误差款项,并支付超收放款利息以及司法鉴定费用缺乏依据。诉争商品房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的处理,应以主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为准。首先,进行面积确认和面积差异处理的依据是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含套内面积及公摊面积。原一审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房屋面积测绘,原告以该数据要求被告返还面积误差款项,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房屋套内面积和公共部分进行测绘得出的结果,但原审仅以重新测量的套内面积并结合被告原本的测绘报告单中的公摊面积认定建筑面积不准确、不客观。其次,根据合同约定,面积误差指的是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面积的差异,即双方结算面积误差款项的时间是办理产权登记的时候。原告在未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证书前,就要求结算面积误差款项,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最后,双方也明确约定,在面积误差绝对值比例在3%以内的,双方据实结算房款,并未要求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至六。案涉购房款已付清。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A1.《商品房买卖合同》(含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份,证明双方对商品房买卖事项和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 A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含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A3.《泉州晚报》(2012年6月20日、8月17日、10月9日部分版面)、《央媒曝光:晋江世茂御龙湾被指涉嫌虚假宣传》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开发销售的本案楼盘、小区等所作宣传和承诺;媒体对被告虚假宣传所作的新闻报道。 A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对3#、5#楼进行变更施工。 A5.数字光盘一份,证明风情公园实景图、部分户型图、样板房阳台、被告建设销售的商品房存在各种质量瑕疵等,违反其对小区设施、规划等的承诺。 A6.3#、5#住宅7层、13层、19层、25层、31层平面图、竣工图复印件各一组,证明经晋江市规划局审批的图纸载明两部电梯之间的楼道相通,图纸标注为走道(现状为隔墙),案涉房屋为剪力墙结构,阳台位于剪力墙外,且阳台相对两侧的线条为空心,非实柱,阳台外侧的柱子也是空心线条,空调平台位于外侧,表明该阳台为开放式外阳台的事实,竣工图显示2013年12月10日规划修改,原本过道被一分为二变更为储藏间(现状为隔墙)的事实。 A7.公安消防部门权利义务告知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检查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未经消防审批,自2015年4月开始对K1-3、K2-2地段的3、5号楼走道隔墙全部打通,擅自变更为防火门的事实;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且存在违反《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和相关消防规范的行为。 A8.答复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信访谈话录音(含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因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规定,被告根据规范要求进行整改,并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变更设计施工图审查,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设计变更消防审查,根据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要求,该设计变更工程竣工后,被告应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前,案涉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采取的整改措施属于低水平的变通,导致案涉房屋质量贬损,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房屋价值贬损的损失。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6无异议。对证据A2无异议,但原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对证据A3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媒体宣传带有主观性。对证据A4、A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交付时不符合消防规定。对证据A5关于风情公园实景图照片来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部分户型图无异议,录像不能证明该样板房系讼争户型的样板房。对证据A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答复意见书第三页第4条中明确说明设计单位是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设计变更,该隔墙的整改并非被告的原因;第4页第3点住建部门明确答复不需要重新验收工程,仅需针对整改部分进行验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4款规定,被告根据消防部门的要求进行隔墙设计变更并不构成违约;对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对案涉房屋外廊已进行了增加防火门的改造并通过验收;对录音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在消防大队录音,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消防验收,对消防门的整改是为了业主的通行便利,因此,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B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取得诉争商品房预售资格。 B2.晋江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一份,证明诉争商品房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验收。 B3.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诉争商品房于2015年12月1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验收合格。 B4.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涉诉商品房业于2015年12月15日经消防验收合格。 B5.交房通知书及邮件详情单、邮件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付手续,被告交房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 B6.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晋公消验字【2019】第0010号)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对案涉房屋外廊进行增加防火门的改造,上述整改已于2018年11月15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完毕,且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 B7.关于晋江世茂人工湖项目(K1-3、K2-2地块)1.2.3.5#楼设置内走道的说明一份,证明《住宅设计规范》第6.5.1条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房屋现场的走廊是内廊,不是《住宅设计规范》第6.5.1条所指的外廊,因此不适用该条规范的规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落款时间有修改,无法确认形成时间。对证据B3、B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通过对相关楼层走道设置隔墙封闭走廊通道的欺骗方式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B6,可以证实2015年所验收的验收报告存在瑕疵。对证据B5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收。对证据B6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本次整改涉及的是整个楼栋的公共走廊,该公共走廊经整改符合设计规范和消防规范之前不得交付使用;对消防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结合验收报告,整改内容是增设防火门,原因是被告违反消防法及消防规范的要求;消防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1月14日,因此,案涉房屋到2019年1月14日才符合交付条件。对证据B7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意见。 原一审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笔录并拍摄若干照片。原告申请诉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新宇测绘[2017]鉴字第034号房产测绘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诉争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进行测算如下:建筑面积126.82㎡”。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经查勘,现场情况与原一审勘验的情况基本一致,较大改变是案涉五号楼的7、10、13、16、19、22、25、28、31楼已打通并增设防火门。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B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3媒体报道无法体现报道内容来自于被告授权发布或以公司名义组织报道,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媒体报道的采访内容均是记者与业主的访谈,无法证明世茂公司确有进行虚假宣传。证据A4、A7可证明被告因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将世茂人工湖K1-3及K2-2地块的3、5号楼走道隔墙变更为防火门,而被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A5,被告对其中户型图的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PDF文件中的图片无法体现拍摄地点系所谓的风情公园,无法证明风情公园的存在及其位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房屋瑕疵照片、样板房阳台视频等均未能体现与本案诉争房屋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诉争房屋的现状应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予以认定。证据A6,3#、5#住宅7层、13层、19层、25层、31层平面图来源于晋江市城乡规划局,竣工图来源于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8可以证明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案涉房屋的施工、竣工情况向原告等人作出答复及被告申请对案涉房屋楼道隔墙申请设计变更,本院予以认定;录音的来源不明,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B2、B3、B4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据B5载明签收人为原告,能够证明被告通知交房的事实。证据B6可以证明被告已对案涉房屋走道进行整改并增加防火门,并于2018年11月1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证据B7可以证明设计单位认为《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5.1条不是强制性条款。本院现场勘验的笔录和照片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及其所在楼栋的现状。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即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有无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它有关交付条件与期限(特别是宽展期)的特别约定等详见本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约定”,可见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交付条件与期限以附件六补充协议的形式作出了特别约定。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1.如出卖人不能按照合同第八条规定期限交房,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6个月(即至2015年12月31日,含该日)的交房宽展期(宽展期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房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若发生本合同补充协议规定的据实延期的情形,则宽展期亦据实顺延)……。2.出卖人超过本条第1款约定的宽展期届满日但未超过宽展期届满日后三个月(即至2016年3月31日,含该日)交房的,自本条第1款约定的宽展期届满日的次日起至出卖人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日之首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已付款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内容页不存在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关于宽展期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房屋外廊应否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5.1条的规定进行整改的问题。
本院认为,《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前言部分第三条第二款载明“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住宅设计规范》本规范用词说明部分中也明确载明“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公告》记载的内容及证据B7设计单位的说明,可认定该《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5.1条关于“住宅中作为主要通道的外廊宜作封闭外廊,并应设置可开启的窗扇。走廊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20m,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00m”的规定不是强制性条文。且经本院现场查勘,案涉房屋走道设置的防火门开启,可以满足通风需求,而部分楼层走道左右两侧为商品房及消防楼梯,走道前后两边尽头均为商品房,实际也无法再设置可开启的窗扇。综上,对原告提出的整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房屋价值贬损损失1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案涉五号楼的其他业主对诉争工程的整体设计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对楼层走道进行了整改,整改过程中,给业主的生活造成了不便,且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案涉房屋确实存在与原告期待利益不相符的情况,虽《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6.4.2、6.4.3、6.5.1的条文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但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住宅的品质要求也相应提高,在正常情况下,住宅中作为主要通道的封闭外廊应设置可开启的窗扇,而本案被告并未设置可开启的窗扇,且对于住宅单元的联系廊也是经过原告等业主的强烈反映才予以设计变更被告的上述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多少,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履行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第四、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被告向消防部门申请设计变更案涉商品房走道的隔墙变更,并于2018年10月25日打通隔墙及增设防火门,于2018年11月1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该设计变更工程系根据业主的要求进行整改,而整改前的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不能因为走道隔墙的局部整改即认定案涉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已就诉争房屋的交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结合证据B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本院认定诉争房屋于2015年12月15日符合交付条件。因双方有关交房期限分别约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及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项,而该相关约定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房。本案中,被告通知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在交房之日已符合交房条件,而原告未能办理交房,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 第五、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房价款12571元、利息及司法鉴定费18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63.1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8.06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35.07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计价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故本案诉争房屋面积应以建筑面积为准。虽经泉州市新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诉争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126.82㎡,确实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存在差异,但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案涉建筑面积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存在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若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本案原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是否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尚不能确定,原告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与被告据实结算房价款,即原告届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主张返还房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及鉴定费用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经庭审认证,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8月21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属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9月27日,诉争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2月1日,诉争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5日,诉争房屋通过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起办理交房,诉争房屋至审结时尚未办理交房。2018年10月25日,被告申请对案涉商品房的隔墙设计变更获得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同日,被告开始对变更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消防验收。诉争房屋外廊未设置可开启的窗扇,也未设置两台电梯。诉争房屋所在五号楼的7楼、10楼、13楼、16楼、19楼、22楼、25楼、28楼、31楼的隔墙已打通并增设了防火门。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确认合法有效。如前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雪玲2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原告沈雪玲负担9065元,由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沈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经营
审判员 陈凯思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 黄鹤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6- -1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