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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15民初987号

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与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987号 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馨月,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凡,男,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单位业务经理。 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张娜,系经理。 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诉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评价费用人民币15000元整;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安全生产预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15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技术服务费15000元,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对账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2、评价报告;3、律师函和EMS面单。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质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与作为委托方(甲方)的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年产2000套汽车模具、夹具、检具项目进行预评价;乙方工作时间及内容(1)准备阶段7个工作日;(2)实施阶段①小型企业10-15个工作日,②中型企业15-20个工作日,③中大型企业20-30个工作日;(3)评审阶段时间由评审部门安排;技术服务费15000元,报告提交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了《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000套汽车模具、夹具、检具工程项目(一期)安全预评价报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15000元的技术服务费,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受托项目的预评价工作,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出具了《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年产2000套汽车模具、夹具、检具工程项目(一期)安全预评价报告》,被告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技术服务费15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技术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上述技术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长丰建设评价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沈阳踏优汽车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审 判 员  贾振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林志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