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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823民初2186号

邹艳荣与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李春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邹艳荣;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李春贵;邹广存;邹国丰;李春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823民初2186号

原告:邹艳荣,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文,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住所地: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

法定代表人:邹得东,组长。

被告:李春贵,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邹广存,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邹国丰,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被告:李春富,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市。

原告邹艳荣与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邹得东、邹广存、邹国丰、李春贵、李春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邹得东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艳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李自文,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组长邹得东、被告邹广存、被告李春贵、被告李春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文、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代表人邹得东、李春贵、邹广存、邹国丰的委托代理人曹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继承邹国林退耕还林林木的权利,请求六被告将私分的925棵刺槐、榆树、杨树、杏树木栗树等各种树木归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邹国林(男,1965年生人)是同胞兄妹,均居住在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原大梁底村7组),邹国林没有配偶和子女,2017年5月6日,邹国林去世,原告安排的邹国林的丧事,并偿还邹国林生前的欠账。邹国林生前响应国家退耕还林的政策,分别于2002年在七爷坟地方和大道下3.5亩、2003年在邹国轩房后黄土坡0.5亩栽种杏树、栗树刺槐、榆树、杨树等各种树木,经过这些年的经营目前大小树木有925棵,邹国林去世后由原告经营管理,且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继承,但2018年4月10日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组长邹德东不顾原告的反对及镇司法所的劝阻将原告依法继承邹国林退耕还林的林木925棵刺槐、榆树、杨树、杏树、栗树分给邹广存、邹国丰、李春富、李春贵,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具体诉请如前。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组长邹得东辩称,2017年5月6日,本组村民邹国林死亡,因他家中没有其他人员,属于死亡净户。2017年12月20日,本组长召开全体组民会议,原告邹艳荣丈夫在会上提出要求继承死者邹国林的全部土地,我要求他拿出继承的法律依据。期间我询问了相关单位的领导,查阅了相关的资料,未找出由原告继承的相关依据,原告邹艳荣亦未拿出相关依据。2018年4月10日,本组再次召开小组会议,经小组评议,将邹国林的土地分给了四个进地户。退耕还林工程是由国家免费提供苗木,以及因退耕而造成的土地收益降低的钱粮补贴,本着农户自愿的原则实施的生态治理工程。邹国林原退耕的4亩耕地都是生态林,国家补贴至今已经16年,在此期间,邹国林得到了合理的补偿收益,甚至高出耕种的收益。若林木由原告继承,由于法律规定退耕还林地的林木禁止砍伐,这就形成了退耕土地被原告继承的事实。土地是集体所有,不能作为邹国林的私人遗产被继承。承包地不能因农户种粮、种草、种树、种大棚蔬菜等而改变土地的属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春富辩称,因我女儿李鑫符合组里进地要求,特向组里递交了进地申请,组批准,今年春天分给李鑫一份地,其中包括邹国林退耕还要地两块,至于地上树木并未详细说明。其中一块是七爷坟大道下;另一块是邹国林房西,现已被邹艳荣种地、经管。我始终未动。我并未私分他人树木,也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被告李春贵的答辩基本与李春富的相同。

被告邹国丰辩称,本人之子邹德明于2018年4月10日通过小组会议讨论,依法、依规分得了邹国林拿出的土地,包括邹国林生前的退耕还林地。整个过程合法、有效、公开,根本不存在私分之事。原告曾通过小寺沟镇司法所提出让我每亩地给他5000.00元补偿的要求,我认为此要求极不合理,首先,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能作为私有财产继承,其次,按规定退耕还林地不准复耕,不得砍伐树木。我所得的邹国林的退耕还林地基本没有收益。若再让我们给原告提供补偿,我分到退耕地后不但没有收益,反而还要给原告补偿,显然是不合理的。邹国林在退耕后至今每年都得到了国家补偿款,他从中得到的收益甚至高出了种地的收益。原告邹艳荣继承更无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原告诉求,更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邹广存的答辩意见与邹国丰相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艳荣与邹国林系兄妹关系,邹国富与邹国林系兄弟关系。邹国林生前系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原大梁底村7组)村民,2017年5月6日,邹国林死亡,邹国林生前无配偶和子女。邹国林生前依据国家政策,于2002年将座落在本组七爷坟和大道下的承包地3.5亩变为退耕还林地,2003年将邹国轩房后黄土坡的承包地0.5亩变为退耕还林地。2018年4月10日,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召开村民会议,将七爷坟上边二块分给李春贵,七爷坟下边小地和七爷坟中间二块分给邹国丰,七爷坟下边长条往下二块和黄土坡分给邹广存,房西和后台上顶二块分给李春富。

原告对此处理不服认为自己有权继承邹国林的树木,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地块栽种栗子树、刺槐树、杏树等。在诉讼过程中,邹国富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权。邹国林生前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处理。邹国林父母已死亡,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其哥哥邹国富放弃继承,林木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继承遗产范围,原告邹艳荣要求继承邹国林的树木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根据小组会议将邹国林栽有树木的退耕还林地分别分给被告邹国丰、邹广存、李春富、李春贵,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贵将分得的七爷坟上边二块地,被告邹国丰将分得的七爷坟下边小地和七爷坟中间二块地,被告邹广存将分得的七爷坟下边长条往下二块和黄土坡地,被告李春富将分得的房西和后台上顶二块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并由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归还原告邹艳荣。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平泉市小寺沟镇趟道新村16组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海军

审 判 员  王兰婷

人民陪审员  商德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