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211执恢19号
申请执行人:曹飞,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钰玲,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尤静静,女,1985年1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曹飞与被执行人尤静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确认:1、曹飞与尤静静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8年1月20日予以解除;2、尤静静立即向曹飞返还购房款163000元;3、尤静静立即向曹飞支付违约金340000元;4、若尤静静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案件受理费26288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29908元,由曹飞负担4486元,由尤静静负担25422元。因尤静静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曹飞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未发现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9月10日终结了本案的首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经案外人提供线索,本院将在首执案件中查封但未查得下落的、尤静静名下的号牌为苏B×××××车辆扣押。2019年1月,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恢复对上述判决的执行,依法对扣押车辆进行处置。2019年4月,上述车辆经司法拍卖成交,所得拍卖款92700元。在优先扣除车辆违章费、评估费、拍卖服务费等费用后,剩余77350元。因涉案车辆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申报抵押债权金额77952.77元,故未能有款项发放本案执行申请人。恢复执行中,未发现其他新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仍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曹飞对上述恢复执行的情况以及再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尤静静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经恢复执行,仍未查找到尤静静有可供执行处理的其他财产,曹飞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11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曹飞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尤静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曹飞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尤静静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尤静静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法官 助理 周 飞
书 记 员 袁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