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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23949号

黄坤城与许树钦、许晓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20-05-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坤城;许树钦;许晓如;李杰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23949号

原告:黄坤城,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刘祺荟,广东广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树钦,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晓如,女,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李杰波,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黄坤城诉被告许树钦、许晓如、李杰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祺荟,被告许树钦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如、李杰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坤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树钦按担保份额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许晓如按担保份额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万元,被告李杰波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2015)穗越法执字第10092号执行案,原告与申请执行人刘庭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依约支付人民币320万元,原告依法取得对庄楚明、许纯芝、广州市金展鸿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鸿公司)、被告许树钦、许晓如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许树钦、许晓如作为担保人,应按其担保份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杰波作为被告许晓如的丈夫,明知被告许晓如为庄楚明、许纯芝提供借款担保,并且被告李杰波也为庄楚明、许纯芝做过很多借款担保,故被告许晓如和李杰波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许树钦辩称:

一、本案债务实际上是庄楚明、许纯芝使用,本人是庄楚明、许纯芝聘请的金展鸿公司的员工,本人的日常工作完全由庄楚明、许纯芝指派,本案的担保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庄楚明、许纯芝的工作安排。

二、原告提起本案担保追偿,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担保份额计算不对,应该是320万元按照五份平均分担,每份64万元,因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显示,有5个担保人,庄楚明、许纯芝叫本人签署担保借款合同时,本人是基于合同中有5个共同担保人,才在担保方签字,所以原告应按五份均分主张追偿。

三、本案原告代偿的款项,最初的借款实际上就是转入了由原告控制的公司,所以案涉原始的借款虽然原告是担保人,但实际上是借款的收款人,原告和庄楚明、许纯芝及最初借款的刘庭武之间究竟怎样的借款行为,我方其实都不清楚。经过判决,认定李杰波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方首先是不清楚的,原告是该款项的实际接收人,原告对实际有效担保减少是负有责任的,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只能按五份均分请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因减少担保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许晓如书面辩称:刘庭武借款给庄楚明、许纯芝及两人经营的金展鸿公司。刘庭武的借款全部由庄楚明、许纯芝使用,本人没有使用过一分借款。本人是庄楚明、许纯芝聘请的金展鸿公司的员工,本人的日常工作完全由庄楚明、许纯芝指派,涉案的借款如让本人承担,明显不公平。本人暂时也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案的债务。

被告李杰波书面辩称:本人与本案无关,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一、刘庭武借款后,原告担保代偿行为,本人完全不知情,跟本人无关。经(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56号案件查明,本人并未签署涉案的《担保借款合同》,也对该合同不知情。

二、刘庭武借款给庄楚明、许纯芝及两人经营的金展鸿公司,其借款全部由庄楚明、许纯芝掌控,本人及妻子许晓如从没有使用过一分钱借款。

三、本人妻子许晓如是庄楚明、许纯芝聘请的金展鸿公司的员工,许晓如的日常工作完全由庄楚明、许纯芝指派。庄楚明、许纯芝涉案犯罪后,经本人了解到,包括涉案《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名,许晓如也是服从庄楚明、许纯芝的安排。所以,涉案的款项没有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合意,更没有使用在本人夫妻共同生活当中,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本人不明知许晓如为庄楚明。许纯芝提供担保,本人在庄楚明、许纯芝涉案犯罪后、(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56号案开庭才知道涉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并不是原告所述明知许晓如为庄楚明、许晓如提供担保。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本院受理原告刘庭武诉被告庄楚明、许纯芝、金展鸿公司、许树钦、许晓如、李杰波、黄坤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庭武提出要求庄楚明、许纯芝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财产担保费,并要求金展鸿公司、许树钦、许晓如、李杰波、黄坤城共同对庄楚明、许纯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的诉讼请求。该案查明:2014年9月9日,刘庭武与庄楚明、许纯芝、金展鸿公司、许树钦、许晓如、黄坤城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40909),约定由刘庭武向庄楚明、许纯芝提供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月利率2%,由金展鸿公司、许树钦、许晓如、黄坤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合同保证人“丙方4”处签有“李杰波”字样;在该案诉讼中,刘庭武确认《担保借款合同》中“李杰波”字样签名不是李杰波本人所签。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庄楚明、许纯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刘庭武。

二、被告金展鸿公司、许树钦、许晓如、黄坤城对被告庄楚明、许纯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展鸿公司、许树钦、许晓如、黄坤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庄楚明、许纯芝追偿。

四、驳回原告刘庭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2015)穗越法执字第10092号案的《执行听证笔录》记载,刘庭武与黄坤城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双方各负担一半执行费,先由被执行人黄坤城全额交纳,申请执行人刘庭武应承担部分由被执行人在支付和解款时自行扣除。刘庭武与黄坤城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约定:1.截止至签订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刘庭武与被执行人黄坤城确认(2015)穗越法执字第10092号执行案的执行款(包含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320万元;……2.被执行人黄坤城按协议支付人民币32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刘庭武不得就(2015)穗越法执字第10092号执行案再要求被执行人黄坤城承担任何债务,(2015)穗越法执字第10092号视为执行终结,且被执行人黄坤城依法取得对被执行人庄楚明、许纯芝、金展鸿公司、许树钦、许晓如的代位求偿权,申请执行人刘庭武对被执行人庄楚明、许纯芝、金展鸿公司、许树钦、许晓如不再享有债权……2015年12月18日,黄坤城向刘庭武汇款3182800元。黄坤城向本院缴纳了执行费34400元。黄坤城承担上述(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后,向庄楚明、许纯芝追偿,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庄楚明、许纯芝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经依法向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等银行、广州市车管部门及广州市房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已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划,执行所得款在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2333.27元已可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黄坤城。另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庄楚明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79号地下一层84车位、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杨箕泰兴直街50号之一2103房、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77号HB114的房产及被执行人许纯芝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79号地下一层74车位、广州市白云区大金钟路79号之六801房的房产。但因上述查封仅为轮候查封,本院无法对上述房产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以需追讨本案其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104执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290号案件的执行。另,上述《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由刘庭武将借款划到庄楚明、许纯芝指定的广州市诚幸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案中,被告许树钦提交了广州市诚幸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黄坤城在2014年12月4日前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拟证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是原告黄坤城控制的企业账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黄坤城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债务人庄楚明、许纯芝向债权人刘庭武偿还了全部欠款共计320万元。黄坤城向债务人庄楚明、许纯芝追偿,经法院强制执行取得2333.27元,余款因未发现债务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广州市金展鸿汽配有限公司、许树钦、许晓如、黄坤城共同对债务人庄楚明、许纯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无证据证明各连带保证人内部之间有约定保证责任比例,故黄坤城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各连带保证人平均分担。即各连带保证人应分担的数额为799416.68元[(3200000元-2333.27元)÷4]。关于被告李杰波的责任问题。生效法律文书已驳回刘庭武要求李杰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现原告黄坤城基于被告李杰波与许晓如系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李杰波应对许晓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被告许晓如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被告许晓如在刘庭武与庄楚明、许纯芝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是连带保证人之一,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许晓如因此获得利益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杰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树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坤城偿还799416.68元。

二、被告许晓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坤城偿还799416.68元。

三、驳回原告黄坤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许树钦、许晓如各负担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丽恂

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

人民陪审员  曾祥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麦楚瑜法庭记录孔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