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06民初1945号
原告:毛羽,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业者,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连珍,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业者,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毛羽与被告卢连珍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连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9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款项1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卢连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毛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左右,卢连珍雇佣毛羽在武汉市洪山区马湖工地清洗外墙,毛羽带领6、7名工人入场施工。2017年2月24日,毛羽要求卢连珍支付工人工资,卢连珍给毛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湖工地洗外墙人工工资19000元整。此后,卢连珍未付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卢连珍拖欠毛羽的劳务费,有《欠条》、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连珍理应及时向毛羽偿还拖欠的劳务费19000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毛羽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卢连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羽支付劳务费19000元,并自2019年3月20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毛羽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卢连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华梅二〇一九月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梦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