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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8415号

廖佳杰与张光义张敬忠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1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廖佳杰;黄花;张敬忠;张光义;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民初8415号

原告:廖佳杰,男,1989年08月06日出生,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花,女,1984年06月04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X。

被告:张敬忠,男,1985年01月25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张光义,男,苗族,1985年01月25日出生,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秀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廖佳杰诉被告黄花、张敬忠、张光义、重庆市豪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发现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佳杰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379元,退还给原告廖佳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曼

审 判 员  李 化

人民陪审员  甘石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